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810號
原 告 蔡碧霞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倪偉翔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56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參拾捌元,及被告倪偉翔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倪偉翔係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首都客運公司)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4月27日下午8時36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沿台北市萬華區 萬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區○○路000號前内 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訴外人林文 輝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突然煞停,被告倪偉翔見 狀亦緊急煞車,致車上乘客即原告無法站穩而碰撞置物台欄
杆,因而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經原告 提出告訴,被告倪偉翔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356號判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又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陸續看診,經診斷具有「全身多處挫傷 」、「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肌腱損傷之後期 影響(左右肩膀、左右肘、左右腕、下背、左右膝、左右腳 踩)」、「軀幹多處受傷」、「髖關節挫傷」、「髖關節、 膝關節、踝關節挫傷」、「軀幹多處挫傷」、「左側髖關節 、膝關節、踝關節、腕關節挫傷」、「踝、膝、腕、髖關節 挫傷」、「頸椎及腰椎韌帶挫傷」、「髖、膝、足部挫傷」 、「抽搐症」、「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原告因本件傷 害共支出醫療費235,344元,又因腰椎需進行手術,費用30 萬元;且原告依診斷證明書所載需自108年7月22日休養至11 0年12月31日,受有12個月之工作損失282,600元(108年基 本工資23,100元×6月+109年基本工資24,000元×6月),及鑑 定本次事故支出2,000元鑑定費;又本次事件嚴重影響原告 之身體及心理之傷害,且情節動大,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 甚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總計1,019,944元。 原告僅請求88萬元。又被告首都客運公司為被告倪偉翔之僱 用人,應與被告倪偉翔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本案係因系爭公車前方小客車與另一機車騎士有突發狀況緊 急煞車,導致被告倪偉翔見狀需煞車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 此乃防範之必要行為。被告倪偉翔有盡到與前方保持安全車 距且確實煞停之距離,以防範意外之發生。被告倪偉翔雖於 刑事部分遭起訴及判刑,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 ,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又依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於108年4月27 日警詢時自陳不記得自己有無緊握扶手,另於109年4月17日 到鑑定會陳述自己左手有勾在欄杆上看Line,顯見其自訴當 時未緊握扶手為事實。經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原告陳述之內 容,影像可明顯看見原告在案發當時左手並無扶握或勾在欄 杆上,原告將自身財物放置於博愛座上,未依規定放置於原 告左側之置物區,畫面中博愛座也還有空位可坐。監視器畫 面可見案發時原告左後背碰撞置物區的扶桿上,未見原告所
述之其頸椎、腰椎、右手肘、右手腕、右腳踝、左右膝蓋等 部位有受到撞擊,難以判定其餘傷勢與本案有相關聯性,且 鑑定結果認定雙方與有過失。
㈡、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答辯如下:
⒈原告聲稱自108年04月27日案發至今仍在為本案所致之傷勢所 苦,但就原告所提供之各項單據考究,自案發108年04月27 日至108年11月06日期間就醫診療紀錄來判定,各診斷證明 書皆顯示原告診斷證明皆登載為髖部、手部、腳部、頸部等 多處挫傷,並無任何一張診斷證明表示其神經或骨折受損之 情事。其中多張單據為小診所自費項目,且治療方式登載不 盡詳細,並無求償之正當性。原告就醫紀錄自108年07月23 日後到108年11月06日就醫頻率逐漸下降,原告自108年11月 06日就醫後到下一次就醫時間為109年06月08日,間隔期間 長達215天,可見其傷勢早已趨於穩定。原告於109年06月08 日後之就醫病情項目,無法證明其直接之相關性,就診斷證 明可知其109年06月08日後就醫之病徵為伴有運動症狀或缺 失之轉化症、腰頸椎間盤突出、抽蓄症等症狀,其上述之症 狀已與先前就醫之症狀相去甚遠,椎間盤突出等病徵先前為 何沒有紀錄,其各項病徵發生原因存有疑慮。故被告就原告 於108年11月6日前之醫藥費不爭執,然於該日後之醫藥費與 本件事故並無關聯性。又強制險已賠付原告48,301元,此部 分原告健保就醫之費用,應予以扣除。
⒉原告時隔兩年開立椎間盤破裂手術費用30萬元,該病徵發生 原因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為本件事故導致,距案發時間已逾 二年,期間是否因其他因素所造成有待釐清,30萬元之手術 費用也為粗略估算,並非實際支出,該部分顯屬無據。 ⒊原告因不服台北市車禍鑑定委員會所判定之鑑定結果,逕自 採取的覆議行為而支出2,000元鑑定費用,其覆議結果仍維 持原鑑定之判決,並非被告所造成之損失,應予以駁回。 ⒋原告所檢附之文件當中,有登載需休養6個月之診斷證明書上 ,其傷勢皆為外部挫傷,並無紀錄原告有骨折及神經受損等 情事,醫院僅就挫傷即開立需休養6個月的診斷證明實在存 有疑慮。再者,原告並無提出交通相關收據佐證其傷勢嚴重 導致其非有專人或計程車接送方能外出,原告意識清晰、視 覺聽覺、口語能力均無任何減損,左手、右手臂及上身功能 健全,下肢功能更是正常,顯無不能正常生活作息及外出工 作,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82,600元部分應予以駁回。 ⒌被告倪偉翔係高職畢業,任職被告首都客運公司期間月薪約4 萬元左右,且上有父母須扶養,該高額之求償金影響被告甚 鉅。被告首都客運公司近年來營運極為艱困,適逢全球性經
濟不景氣,油價節節高漲,營運成本遽增,而票價又未調漲 及捷運陸續開通,使得搭乘公車人數銳減,企業經營益加困 難,亦無力給付賠償金,原告遽行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 然過高,應予酌減。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91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是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若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故意過失所致時,即可免負賠償責 任。又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 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 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 ;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 。反之,駕駛人應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或已積極防止該損害, 始可免負賠償責任。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然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 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揭櫫 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倪偉翔為被告首都客運公司之大 客車司機,於108年4月27日下午8時36分許駕駛系爭公車搭 載原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 路段406號前內側車道時,竟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 離,適前方訴外人林文輝駕駛車輛突然煞停,倪偉翔見狀緊
急煞車,導致原告因該次煞車行為而無法站穩碰撞置物台欄 杆受有傷害,被告倪偉翔前開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審交簡 字第356號判決被告倪偉翔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 7 年12月20日北市裁鑑字第1076078008號函、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本院109年度審交 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 第18 頁、第35頁至6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被告倪偉翔有 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公車,因前方訴外人林文輝駕駛車輛突 然煞停而緊急煞車,致原告無法站穩碰撞置物台欄杆受有傷 害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被告倪 偉翔有盡到與前方車輛保持得以隨時煞停之距離,其就此次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倪偉翔有行 經道路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且煞車操控不當為肇事主因,而 被告倪偉翔復未能舉證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則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8年4月27日起陸 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分別至如附表一所示診所看診並接 受治療,至108年11月6日止,共計支出醫療相關費用61,474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7頁、第131頁至141頁、第145頁、 第153頁至第2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13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至原告另主張其嗣於 109年6月8日起,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陸續又於如附 表二所示日期至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診所看診,迄至110年10 月6日止,共支出173,870元之醫療費用部分,固據其提出多 家醫療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期日看診支出 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359頁、第 451頁至501頁)。惟被告否認原告於附表二時間就診之傷勢 係因此次車禍所致,且觀諸原告提出於109年間至寶吉祥中 醫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並未記載病因, 上開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看診支出醫療 費用,尚無從證明係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 ;另原告提出之全昌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固記載為 未明示側性足部挫傷之後續照護,然原告亦未提出上開足部
挫傷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是縱原告有支出上開治療足部之費 用,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再觀諸佑達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頸椎及腰椎韌帶挫傷(本院卷一第143 頁)、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本院卷一第14 7頁、本院卷二第445頁)記載病名為抽蓄症、振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分別記載病名為腰椎椎間盤突出、頸椎椎間盤突出、 下背部及骨盆挫傷(本院卷一第149頁、第401頁、本院卷二 第443頁)、新和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腰椎椎間盤突 出、頸項痛、膝蓋痛(本院卷一第151頁)、馬偕紀念醫院 診明書記載病名為頸神經根疾患、腰椎椎間盤病變(本院卷 一第343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病名為伴有運動症狀或缺失之轉化症(本院卷一第 399頁)、紫陽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左肩關節 挫傷併旋轉肌多處撕裂(本院卷二第37頁),顯然與最初原 告於事故發生之初至醫療診所看診診斷之「左側髖部挫傷、 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勢不同,且本院依職權向中心綜合醫院 、彰濱秀傳醫院、振興振興醫院及耕莘醫院安康院區調閱原 告108年1月起迄今之門診紀錄、病歷資料,均無記載醫師如 何判斷、鑑別上開記載之病名係由系爭事故意外所造成,有 上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16頁、第15 9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97頁、第199頁至第239頁、第 245頁至373頁)。復參酌原告於108年11月6日就診後即未再 繼續就醫,而係於相隔7個多月後始開始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醫療院所就診,顯然原告於此期間並無因系爭車禍受傷而致 身體不適須就醫之情形,則原告於109年6月8日起始又至上 開醫院求診,其病因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即有可疑,尚難 認為原告主張其自109年6月8日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 費用與本件事故發生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自108年4月27日至108年11月6日期間如附表一所示就診支 出醫療費用合計61,474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醫療支出,則難認為與本件事故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 無依據。
㈡、因腰椎需進行手術,費用3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腰椎第四節椎間盤破裂導 致神經壓迫,需進行手術治療,費用30萬元云云,並提出耕 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一第365頁),惟上開診斷 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受有上開病症,並無從證明原告上開病 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至耕莘 醫院自108年1月起迄今之病歷資料(本院卷二第101頁至116 頁),原告係距系爭事故發生日108年4月27日已逾近2年之1
10年4月22日始至耕莘醫院就診,則原告受有創傷性腰椎第 四節椎間盤破裂之病症,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即非無疑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上開創傷性腰椎第四節 椎間盤破裂支傷害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則其請求治療上開病 症之手術費用30萬元,自難認有據。
㈢、工作損失282,600元:
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應系爭事故需休養12個月云 云,惟觀諸宏恩醫院108年7月22日及110年6月7日診斷證明 書固分別記載「因無法工作需休養6個月至109年1月31日」 、「因無法工作需休養6個月至110年12月31日」,然觀諸原 告至多家醫療院所就醫開立之西園醫院、全昌堂中醫診所、 傳愛經典中醫診所、寶吉祥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均無醫囑 須休養等記載,且原告係於108年7月15日始至宏恩診所就醫 ,據系爭事故發生日亦已逾3月,則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確 有休養之必要,即非無疑。原告雖又提出恆宇國際事業有限 公司請假證明為憑,惟原告並未能提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確有自恆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受有薪資所得為何之證據,無 法證明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有何固定之薪資收入,亦即無該損 失之證明。既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有 工作收入,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㈣、車禍鑑定費2,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肇事鑑定費2,000元,並據提出臺 北市政府交通局各項收入收據收據憑(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惟原告支出鑑定費用並非因身體受傷填補損害之必要費 用,自無從請求被告負擔。
㈤、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 3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倪偉翔於上開時地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身體,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 受傷勢、本件事發之經過,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14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非合理。
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8,301元,此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故就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即應為113,173元(61,47 4+100,000-48,301)。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 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搭乘系爭公車於車輛行進中未能緊握 扶手、在觀看手機,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由卷附事發當時系爭公車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翻拍畫面並無法看出被告倪偉翔急煞當時原告有手 扶欄杆,且原告於108年6月2日警詢時自陳:我搭乘A車,我 站立於面對車頭的右側,靠近置物台的位置。車輛突然急煞 ,我的左側身體撞到置物台跟欄杆,我不記得自己是否有手 扶欄杆等語,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頁)。雖其於10 9年4月17日到鑑定會說明時改稱:「我的包包放在紅色椅子 上,我的人2分之1在紅色椅子前面,我的左手有勾住欄杆在 看LINE。」,有該鑑定意見書可稽,惟縱認其此部分所述屬 實,亦可見原告當時確實有因在看手機,故其左手僅勾住欄 杆而未確實緊握扶手之情形甚明,是被告辯稱原告於事發當 時未緊握扶手,亦與有過失,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上開覆 議意見書有記載其當時有手扶水平欄杆,可證明其當時確有 緊握扶手云云。惟查,該覆議意見書係於第伍項肇事分析第 四點記載「併參酌A車(即本件系爭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顯示,20:36:16-27(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許見C車(即訴 外人林文輝駕駛之小客車)沿萬大路南向北第1車道行駛 ( 第2車道右側旁為施工路段), A車沿同車道行駛於C車後方 約1組半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0公尺,含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 6公尺),同時間見A車車内右邊置物台及博愛座中間有一深 色衣著乘客(應為B乘客,即本件原告)手扶置物台水平欄杆 ;20:36:26-28許見A車持續行駛於同車道C車後方,距離約1 組車道線;20:36:29許見C車行駛接近肇事路口處時,C車右 側其他用路人機車行駛至其右前方,隨即見C車緊急煞車至 接近停止;20:36:30許見A車駛至機車停等區;20:36:30-31 許見A車緊急煞車,隨即見A車車内乘客大多往車頭方向前傾 ,並見站立於車内右邊置物台及博愛座中間之乘客亦往車頭 方向偏移,其左側身體撞及置物台及置物台上欄杆。」等語
,亦即該覆議鑑定書記載原告有手扶置物台水平欄杆之行車 紀錄器時間20:36:16-27許。惟系爭覆議鑑定意見書並未記 載原告於之後系爭事故發生時即20:36:30-31許公車緊急煞 車時仍有手扶欄杆,且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民事準備續三 狀內自述其於系爭公車急煞時所扶之欄杆是紅色座椅前之直 立式扶桿,而非置物檯橫桿,且原告包包放在紅色椅子上, 原告人二分之一在紅色椅子前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1 49頁),亦與覆議意見書之前揭記載並不相符,是該覆議意 見書之上開記載自不足以證明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確有手 扶欄杆。再參酌原告於108年6月2日警詢時原陳述其當時係 站立於面對車頭的右側,靠近置物台的位置。車輛突然急煞 ,其左側身體撞到置物台跟欄杆,不記得自己是否有手扶欄 杆等語,已如前述,於108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 「我當時站在右邊腳踏車的置物台跟博愛座的中間。緊急煞 車時我沒有跌倒,我撞到欄杆跟置物台。」等語,於109年5 月18日偵訊時又改稱:之前所講的位子不對。我當時是站在 導盲犬的位子,也就是監視器拍不到等語,於同年8月14日 偵訊時稱:我沒有印象事故發生當時手是拉著直桿還是橫桿 等語,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準備書狀內又改稱事發當時 其係手扶直桿等語。則由原告上開歷次於警偵訊及於鑑定會 時所述,原告對於其當時之站立位置前後所述不一,且對於 其有無手握欄杆,先以不記得有無手握欄杆,再以其有以左 手勾欄杆看LINE,後又表示其沒有印象手是拉直桿或橫桿, 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手握直桿,顯然原告對於其站立位置 及當時有無緊握欄杆等情說詞反覆。況依常理判斷,距事故 發生近者記憶應愈加清晰,然其卻係距事故發生日久,反而 表示其確定有手握直桿,顯有違常理,難以採信。而原告對 於其當時有緊握欄杆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本院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主張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未 緊握扶手為本件肇事次因,堪認原告就其所受之傷害有未緊 握扶手之過失。是本院斟酌被告倪偉翔之過失係行經道路施 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且煞車操控不當為肇事主因,原告於車輛 行進中未緊握扶手為肇事次因,認為系爭事故肇事之過失責 任之比率應為被告倪偉翔10分之8 ,原告10分之2,故應減 輕被告倪偉翔之賠償責任而由原告負擔前開損失10分之2。五、綜上所述,原告受有總計113,173元之損害,扣除應減輕被 告倪偉翔之賠償責任10分之2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90,538元(113,173×8/1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倪 偉翔為被告首都客運公司之受僱人,肇事時駕駛該公司所有
系爭公車載送原告而於執行職務中肇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首都客 運公司應與被告倪偉翔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予准 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 ,53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倪偉翔自109年11月2 7日起、被告首都客運公司自110年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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