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0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孝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竹圍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 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即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1年7月12日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 於111年8月1日前提起上訴始未逾期。然上訴人遲至111年8 月5日始行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之本院收章戳在卷可按 ,顯已逾前述不變期間。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已逾不變期間,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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