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876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勝順
輔 助 人 許月鐘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許原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111年7月5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證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顯已逾5日,有本院查詢 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而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