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8638號
TPEV,110,北簡,18638,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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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63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威硯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迅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旭棠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蘇士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判決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簽訂派車聯絡系統軟體設計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於110年7月13日完成 工作,驗收日為同年7月15日,原告於驗收當日發現諸多 錯誤,且功能未完善,原告於同年7月15日收到第10修正 版本上架通知後,陸續收到修正版本,至同年9月29日仍 收到第22修正版本上架通知,於111年5月30日仍有1次更 新紀錄,並無驗收完成。因被告未履約交付且設計進度嚴 重落後,原告已於110年8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原告不需支付第三階段 報酬。
(二)原告因被告遲延交付系爭軟體,而受有損害共計新臺幣( 下同)36萬元:
   1.營業損失30萬元:查系爭軟體每月估算400人使用,每 人使用費約300元,每月預估營收12萬元(計算式:400 ×300=120,000),自110年7月13日起至原告起訴時約2. 5個月,金額共30萬元。
   2.精神撫慰金6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皆依約



給付報酬予被告,被告未能履約交付系爭軟體,原告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派員商討展期合約,被告遲未回應, 原告自系爭契約簽訂後所耗費之精神、時間、金錢無法 用言語形容,僅請求此段時間之精神損失6萬元。(三)依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軟體設計之報酬( 不包含伺服器租賃費用)總計36萬元,被告已依約完成系爭 軟體三階段設計,經原告於110年7月15日驗收,於同年7月3 0日驗收完成,被告並未遲延給付。而原告僅支付被告第一 、二階段報酬(分別為報酬總額30%即10萬8,000元、報酬總 額35%即12萬6,000元)及變更設計費用6萬元,共計29萬4,0 00元,卻拒絕支付第三階段報酬12萬6,000元。於111年5月3 0日被告因本案欲進行軟體演繹作主機更新,即更換伺服器 主機及網路位置,但因原告並未支付伺服器費用,故無法為 原告更新,導致原告之雲端主機無法運作,被告並未修改系 爭軟體本身功能的程式原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 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 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 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502條、第503條定有明文。又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 :「除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外,乙方(即被告)進 度嚴重落後,顯無法在約定期限內完成本設計工作時,甲 方得終止本合約」。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系統軟體設計,原告已於110 年8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 定終止契約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存證信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惟查系統軟體設計之工作業已 完成,現並無不正常之瑕疵情形;且被告已於110年7月15 日交付系爭工作予原告,僅部分功能尚待修正,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接獲通知後15日內將上述瑕



疵修正完成,是縱認被告未於期限內修正,亦屬有無瑕疵 擔保責任問題(詳後述),本件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 所定「顯無法在約定期限內完成本設計工作時」之要件, 故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不生 終止效力。又查,本件並無「解除契約」之情事,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503條及第502條第2項規定請求營業損失30萬 元及精神損失6萬元云云,亦屬無據。況就營業損失30萬 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其人格權受有侵害,自無 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之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503條 及第50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30萬元及精 神撫慰金6萬元,均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 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12萬6,000元,依前揭規定,應認 此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系爭軟體設計之報酬(不含伺服器租賃費用)為36萬元,反



訴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給付第1筆款項10萬8,000元,兩造 於同日進行改約,反訴被告並追加變更設計。反訴原告依約 完成系爭軟體三階段設計,經反訴被告於110年7月15日驗收 ,並於同年7月30日驗收完成,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後段 、第4條第1款但書約定,反訴原告並未遲延給付。又驗收完 成後,反訴原告告知反訴被告,其若有意見,反訴原告願約 時間再執行1次程式,惟反訴被告未再置理,應負受領遲延 責任。又系爭軟體業經反訴被告驗收完畢,反訴被告僅支付 第一、二階段報酬(分別為10萬8,000元、12萬6,000元)及 變更設計費用6萬元,共計29萬4,000元,而拒絕支付系爭契 約之第三階段報酬12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規定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萬6,000 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於110年7月13日屆期,驗收日為同年7月15日,反訴被 告當天驗收系爭軟體時發現有諸多錯誤,系爭軟體基本聊天 打字功能無法正常傳送,且功能也未完善,無法於系爭契約 所載IOS∕Android∕Web之三種版本上架供一般民眾使用,未 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及使用功能,並未完成驗收。至反 訴被告所提供軟件上架綁定之電子郵箱,於110年7月15日收 到第10修正版本上架通知後,陸續至同年9月29日仍收到第2 2修正版本上架通知。因反訴原告未履約交付且設計進度嚴 重落後,未履行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定完成工作之義務,反 訴被告不需支付第三階段報酬12萬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 爭軟體設計之報酬(不含伺服器租賃費用)為36萬元,反訴 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給付第1筆款項10萬8,000元,兩造於 同日進行改約,反訴被告並追加變更設計。又反訴被告已支 付第一、二階段報酬(分別為報酬總額30%即10萬8,000元、 報酬總額35%即12萬6,000元)及變更設計費用6萬元,共計2 9萬4,000元,惟拒絕給付第三階段報酬12萬6,000元之事實 ,有反訴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 頁),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委由其設計系爭軟體 ,系爭工作已完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並經本院於111年7月11日當庭勘驗



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內所紀錄其操作「聊天室群組聊天 管理員相關功能」、「聊天室群組聊天功能設定退出」、 「聊天室列表個人設定(4GLTE)」、「聊天室列表個人 設定(5G網路)」等項目,勘驗結果:系爭軟體之操作過 程並無出現無法使用之情形,有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反訴被告亦未爭 執,僅抗辯不知反訴原告係於何時完成修正等語,是堪信 系爭軟體設計工作已完成。
(二)次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屬二事 ,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 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 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
   1.系爭工作既已完成,而此與系爭工作有無瑕疵屬二事, 定作人(即反訴被告)於承攬人(即反訴原告)完成工 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依上述說明,仍應給付報酬。 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三階段報酬12萬6,000 元,應屬有據。
   2.又依反訴被告所提出110年7月15日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 所示(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兩造於110年7月15日 驗收時,在測試「邀請好友」功能部分尚有問題,堪認 當時存有瑕疵。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1.乙方應於約 定之期限屆滿前完成本軟體,並將本軟體及相關文件交 由甲方進行驗收;但經甲方同意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 事由致本軟體之完成遲延時,不在此限。2.甲方於驗收 時若發現乙方交付之本軟體不符合附件一之要求或含有 不符合實用之瑕疵時,應通知乙方進行修正,乙方應於 接獲甲方通知後十五天內將上述瑕疵修正完成,並將修 改完成後之本軟體交付甲方再依前述流程進行測試驗收 ;至驗收合格為止」,查反訴原告已完成系統軟體設計 並交付反訴被告進行驗收,而驗收發現有上述瑕疵,依 約反訴原告應於接獲通知後15日修正完成。而本件反訴 原告主張系爭軟體設計於同年7月30日驗收完成,且早 於同年7月24日即已修正完畢,其後陸續之修正均係另 外追加工程部分,並提出其上傳雲端之記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203頁),反訴被告則抗辯迄至同年9月29日仍收 到第22修正版本上架,是該雲端記錄無法證明反訴原告



已於同年7月24日完成修正等語。查本件反訴原告已完 成工作,且系統軟體設計現執行正常並無瑕疵,業如前 述,則不論反訴原告究於何時完成修正,縱認反訴原告 未於通知後15日完成修正,亦屬有無瑕疵擔保責任之範 疇,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工作而拒絕 給付報酬,要非可採。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 付12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反訴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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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迅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