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8632號
TPEV,110,北簡,18632,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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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6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梁文昀
陳盈盈
徐碩彬
被 告 胡大維

鄧運梅
胡靜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大維、鄧運梅、胡靜嫻就被繼承人胡瑞翔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一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就前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被告胡靜嫻應將被繼承人胡瑞翔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胡大維對原告負有債務,惟經多次催理無果,計至民 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五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二十八 萬四千零五十六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胡大維之被繼承人胡瑞翔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且被告胡大維未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之聲請,則被繼承人胡瑞翔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胡大維、 鄧運梅、胡靜嫻共同繼承,然被告胡大維因積欠原告上開款 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鄧運梅、胡 靜嫻等人合意,僅由被告胡靜嫻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 被告胡大維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胡 大維應繼承之財產權利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胡靜嫻,自屬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等於分割協議無償移轉 被告胡大維應繼分予被告胡靜嫻之意思表示及被告胡靜嫻於 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被告胡大維前稱要與原告談和解,然並無實際作為,且從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內湖分行)回 函的內容,看不出有被告辯稱被告胡靜嫺抵押取得款項六百 零四萬六千四百零三元借給被告胡大維之事實。三、證據:聲請函調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並 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一件、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一件、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件號全部)影本一件及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影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胡大維方面:被告胡大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胡大維前於九十七年間與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往來借貸資金,並向訴外人即被繼承胡瑞翔商借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予第一銀行,借款 人亦為被告胡大維
 ㈡又被告胡大維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向被告胡靜嫻借款, 被告胡靜嫻並將其名下坐落宜蘭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南良集團,以取得六百零四萬六千四百零三元之款項借予被 告胡大維。被告胡大維將該款項用於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騰科技公司)營運之用,並允諾被告胡靜嫻上開二 筆債務將於未來繼承取得訴外人即被繼承胡瑞翔之系爭不 動產部分所有權後移轉予被告胡靜嫻作為清償。嗣因訴外人 即被繼承胡瑞翔因病過世,被告胡大維遂依約定將其繼承 部分移轉予被告胡靜嫻,用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六百零四萬 六千四百零三元及第一銀行所抵押之六百三十六萬元。 ㈢被告胡大維於一百零八年疫情爆發前,原有旅遊產業之正常 工作,原告亦於每月薪資中扣除三分之一償還借款,無奈自 一百零八年二月疫情爆發,被告胡大維因此遭公司資遣,至 今尚無工作,原告之前多次與被告胡大維協商還款,惟實在 無法規劃還款,並非刻意規避責任。
 ㈣對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覆函資料(參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至 第七十一頁)沒有意見。關於原告之請求,被告胡大維欠被 告胡靜嫻六百多萬元,訴外人即被繼承胡瑞翔過世後就用 分割繼承的方式抵掉被告胡大維欠被告胡靜嫻的債務。被告



胡靜嫻將名下宜蘭土地抵押設定予訴外人南良集團,權狀上 抵押人為南良集團的負責人即訴外人蕭登波,又被告胡靜嫻 將名下之宜蘭土地抵押設定予該集團指派之設定人即訴外人 蕭茂智,其匯款金流匯至臺灣銀行內湖分行,可以由法院查 證一百零六年一月至三月間的匯款紀錄。
 ㈤被告胡大維確實有欠被告胡靜嫻的錢,並以被告胡靜嫻的土 地向南良集團抵押借款,所以才會在遺產分割的時候償還, 這是本來就說好的事情,否則被告胡靜嫻不會同意借錢。三、證據:聲請向臺灣銀行內湖分行函詢,並提出系爭不動產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一件、系爭不動 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一件、宜蘭 市金五結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標示及他項權利部) 影本二件、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七件及 存簿影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胡靜嫻方面:被告胡靜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對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覆函資料(參本院卷第 五十一頁至第七十一頁)沒有意見。關於原告之請求,被告 胡大維欠被告胡靜嫻六百多萬元,訴外人即被繼承胡瑞翔 過世後就用分割繼承的方式抵掉被告胡大維積欠被告胡靜嫻 的債務。
三、證據:無。
參、被告鄧運梅方面:被告鄧運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並依職權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 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及依被告胡大維聲請向 臺灣銀行內湖分行函詢嘉騰科技公司於一百零六年一月至三 月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一、被 告等就被繼承人胡瑞翔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一百零八年 八月十二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就前開不動產於一百零九年六 月四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二、被告胡**應將被 繼承人胡瑞翔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一百零九 年六月四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一百一十年



十二月八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等就被繼承人胡瑞 翔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一日所為之分 割協議及就前開不動產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應予撤銷。二、被告胡靜嫻應將被繼承人胡瑞翔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胡大維、鄧運梅、胡靜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胡大維對原告負有二十八萬四千零 五十六元及其利息之債務未為清償,被告胡大維之被繼承人 胡瑞翔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且其未向法院為拋棄 繼承之聲請,被繼承人胡瑞翔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胡大維、 鄧運梅、胡靜嫻等人共同繼承,然被告胡大維與鄧運梅、胡 靜嫻等人合意,僅由被告胡靜嫻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 被告胡大維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等於分割協議無償移轉被告胡大維應 繼分予被告胡靜嫻之意思表示及被告胡靜嫻於該分割協議所 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被告胡大維答辯意 旨則以:被告胡大維前於九十七年間與訴外人第一銀行往來 借貸資金,並向訴外人即被繼承胡瑞翔商借將系爭不動產 設定抵押擔保予第一銀行,又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向被 告胡靜嫻借款,被告胡靜嫻並將其名下坐落宜蘭之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訴外人南良集團,以取得六百零四萬六千四百零三 元之款項借予被告胡大維,被告胡大維並允諾被告胡靜嫻上 開二筆債務將於未來繼承取得訴外人即被繼承胡瑞翔之系 爭不動產部分所有權後移轉予被告胡靜嫻作為清償,嗣因訴 外人即被繼承胡瑞翔因病過世,被告胡大維遂依約定將其 繼承部分移轉予被告胡靜嫻,用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六百零 四萬六千四百零三元及第一銀行所抵押之六百三十六萬元等 語置辯。被告胡靜嫻答辯意旨則以:被告胡大維欠被告胡靜 嫻六百多萬元,訴外人即被繼承胡瑞翔過世後就用分割繼 承的方式抵掉被告胡大維欠被告胡靜嫻的債務等語置辯。被 告鄧運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兩造對於被告胡大維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 胡瑞翔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胡大維胡靜嫻、鄧運梅達 成遺產分割協議,並據此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為分割繼承 登記至被告胡靜嫻名下等情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



前揭遺產分割協議及據此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是否屬於害及 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項規定對被告三人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 記,並訴請被告胡靜嫻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三、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 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次按「繼承權固 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 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 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 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 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 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 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 二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五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六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原告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 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一 件、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 本一件、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件號全部)影本 一件及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影本一件為證,再參酌被告胡大 維、胡靜嫻前曾到庭並未爭執被告胡大維向原告借款及系爭 不動產透過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胡靜嫻單獨分割繼承之事實 ,被告鄧運梅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㈡被告胡大維尚積欠原告系爭債 務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繼承人胡瑞翔死亡,由被 告胡大維胡靜嫺、鄧運梅共同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揆諸前揭說明,該權利係屬財產上之權利,與本於繼承 權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有別,則被告胡大維胡靜 嫺、鄧運梅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胡靜嫺取得,並就系 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胡靜嫺名下,顯有處分被告胡



大維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將之無償讓與被告胡靜嫺 之情事,害及原告之債權;㈢被告胡大維胡靜嫻雖辯稱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係因被告胡大維積欠被告胡靜嫻借款,故被 告胡大維允諾被告胡靜嫻於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胡瑞翔之 系爭不動產部分所有權後移轉予被告胡靜嫻作為清償,被告 胡大維並聲請向臺灣銀行內湖分行函詢,及提出宜蘭市金五 結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標示及他項權利部)影本二 件、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七件、存簿影 本一件為證,然台灣銀行內湖分行覆函資料內容並無被告胡 大維所辯稱積欠被告胡靜嫻借款之相關金流內容(參本院卷 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六頁),被告胡大維胡靜嫻僅空言主 張,且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借款之事實,揆諸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尚 難認被告胡大維胡靜嫻之答辯內容為真實;㈢基上,被告 胡大維早已積欠原告二十八萬四千零五十六元及相關利息多 年迄未清償,卻仍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將其繼承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胡靜嫻,自屬有害原告之 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撤 銷被告胡大維、鄧運梅、胡靜嫻之分割繼承登記,暨請求被 告胡靜嫻塗銷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第一審查詢費用 100元
合    計     3,190元

附表:
編號 系爭不動產坐落所在 權利範圍 1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分之1 2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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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內湖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