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16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趙勃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事實理由及證據欄關於一、移送意旨略以:「…因認被移送人史萬春違反」之記載,應更正為「…因認被移送人趙勃軒違反」。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 定更正;且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 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規定。二、經查,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之。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