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建築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97號
TCBA,111,訴,97,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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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李秉桓

被 告 彰化縣竹塘鄉公所


代 表 人 蔡碩任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伊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
111年3月1日府法訴字第1100469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 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 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其立法理由,以利害關係人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而明定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又為防止行 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規定利害關係人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另行政程 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 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 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準此 ,行政處分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30日 內為之;倘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 致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利害關係人自其知悉後1年聲明不服 ,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惟受訴願法第14條第3項但書 所定3年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皆應先經 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明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從而,當事人提起訴願逾越法定 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



義務訴訟,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須經合法訴 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復按訴訟之提起,是否具備起訴要件,乃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認定是否具備起訴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 或輔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輔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 再者即使是法院依職權應予調查之事項,若在調查結果後, 待證事實之真實性,仍然無法確認者,仍需依舉證責任之客 觀配置,作成真偽不明之不利歸屬認定。而有關行政爭訟法 定不變期間遵守之待證事實,本應由主張爭訟合法之當事人 負擔舉證責任。特別在「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主張自知悉時點起算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而 合法提起行政爭訟」之情形,主張該訴願合法之當事人自應 對「自知悉時點至提起訴願時點,在法定不變期間內」一事 負擔客觀舉證責任。若該待證事實經法院依職權調查後,仍 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者,該訴願之提起即難謂為合法(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末按若欲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須以其所請求者係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 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餘地。而所謂「依法申請之 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 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至行政訴訟法第 5條第1項規定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 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 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 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 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 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該請求之人民並不 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無從 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被告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本條係 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得撤銷其全部或一部違法行政處分之職權行使, 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 權,法意甚明。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 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 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



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政機 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若人民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 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 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委託律師向被告請求撤銷訴外人余 莊月里所有彰化縣竹塘鄉竹林段13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農社及集貨運銷處理室之建造執照(105竹鄉建字 第6368號)(下稱原處分1) 及使用執照(105竹鄉建字第710 3號)(下稱原處分2),經被告以110年9月8日竹鄉建字第110 0008658號函復略以:「旨揭陳情案歷經多次陳情檢舉調查 ,相關單位已回復……,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不再受理…… 。」(下稱被告110年9月8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彰化縣政府111年3月1日府法訴字第1100469950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有不服,主張 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1及原處分2 ,被告並無理由不受理原告之請求,且被告並未考量農業設 施對鄰地所有權人之影響程度,造成鄰地作物毀損嚴重等語 。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撤銷。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院查:
㈠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訴請撤銷原處分1、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惟查,原告於本 院111年6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已自承其前於109年3月9日 向被告申請閱覽原處分1、2相關卷宗,且其所閱得之資料已 包含原處分1之存根及原處分2之存根(本院卷第310頁), 故可知原告至遲於109年3月9日至被告處閱覽原處分1、2相 關卷宗時,即已知悉原處分1及原處分2,原告如對原處分1 、2不服,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應於知悉原處分時起算之3 0日內提起訴願;又原處分1、2縱因未載有救濟教示期間, 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即便從寬認定原告亦有該 條之適用,則其亦應於知悉原處分1、2時起未逾1年之聲明 不服期間即110年3月9日前提起訴願,惟原告遲至110年11月 26日始就原處分1、2提起訴願,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願 即不合法。
 ㈡次查,原告主張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作成撤銷 被告所為原處分1及原處分2(本院卷第310頁),核其性質 上僅是促使被告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 被告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原告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損害。是原告既無得以訴請被告自為撤銷違法行政 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則據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主張, 已難認有據。原告此項請求,經被告110年9月8日函否予以 答覆,難謂係否准處分,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決定,並無違 誤。
 ㈢且查,依據前開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若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即不得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 訴願。本件原處分1及原處分2分別於105年6月28日及105年7 月25日核發,則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始提起訴願時,已逾3 年之法定救濟期間,故原告不得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提起訴 願。原告既已不得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提起訴願,則其提起 本件訴訟,即不合法,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㈣綜上,原告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 訴願逾期,致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且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並未賦予原告請求被告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 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核屬不備起訴 要件,應予以裁定駁回。又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始對原處 分1、2提起訴願救濟顯屬逾期,難認合法,其訴願既不合法 ,復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即起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因起訴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 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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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