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號
111年8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裕民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江育澤
劉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
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0232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 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 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蕭裕民起訴時聲明原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10年2月4 日的申請,應依法針對申請內容(即稽查結果)完成回覆。 3.進行事實調查,釐清違法作為。4.糾正臺中市法制局訴願 辦理程序不符合公平正義事項法及違法事項,以維護廣大民 眾權益。」(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2日準 備程序變更為:「請求被告就110-E003370號陳情作成予以 回覆。」(見本院卷第446頁),再於111年6月30日準備程 序變更為:「1.根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原告於台中市陳情 平台案號110-E003370提出的申請,被告應依法『針對案情』『 回覆』稽查結果。(若涉及「不予處理」處分,一併主張撤 銷「不予處理」)2.訴願決定撤銷。3.訴願辦理單位必須對 原告2022/2/9提出的閱卷申請予以准許,提供閱卷。且因本 階段涉及調查違法,情況已變,應提供除國防等法規規定以 外的全部卷證供閱。」然查,被告不同意上開變更聲明2、3
部分(見本院卷第662頁),該等變更部分亦無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3項各款情形,本院認為該等部分有礙訴訟終結, 並不適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0年2月4日先後兩次向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電話陳情(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後面防火巷堆積垃圾雜物,造成老鼠孳生 ,環境髒亂等情,被告亦派員執行稽查作業。嗣原告於110 年2月5日透過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下稱系爭平台)系 統登錄主旨請回復稽查結果等語(案件編號:110-E003370 ,府收文號:0000000000),被告查處後,於系爭平台答覆 :「……您就同一事由一再陳情,本局業再於上述時段派員會 同您稽查,辦理情形亦於會同當時已向您明確答復,另本局 已依上述相關規定簽奉錄案不予處理核准在案,……」等語( 下稱系爭答覆)。原告不服系爭答覆,提起訴願,經臺中市 政府以111年1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023212號訴願決定不 受理。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10年2月5日透過系爭平台登錄主旨請回復稽查結果等 語,然被告未依環境保護機關處理公害污染陳情案件作業程 序第11點第2款、行政程序法第168、171條、臺中市政府及 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6 點第1、3、5、7款規定給予公文回復,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 違法,損及原告依法收取應收文書、藉公權力維護居住環境 、透過公權力取得稽查證據向環污業者提出司法訴訟之權益 。本次檢舉尚未經被告簽准不予「處理」,依法亦不能簽准 ,然被告卻在其內部辦理系爭平台業務之系統逕為勾選「無 需回復陳情人」,皆屬違法。
㈡訴願決定案由欄扭曲原告訴願意旨,被告根本未回復原告登 錄請被告回復之稽查結果,何來「不服訴願決定機關所屬被 告之回復內容」?且原告係依上開法律請被告回復稽查結果 ,乃依法請求被告作為,並非陳情,又訴願決定書固稱:「 被告查處後,於110年3月4日以市府陳情整合平台編號110-E 003370(府收文號:0000000000)答覆在案。」然此係原告 登錄「請被告回復稽查結果」之文號,並非回復的公文文號 ,因為根本沒有回復,訴願決定有魚目混珠之違法。且依作 業要點第6點第7款既規定「並……登錄」可知,回復與登錄係 屬兩事,登錄於平台並非回復,且原告針對「請回覆稽查結 果」只登錄(請求)一次,被告卻逕不理會沒回復,不符行
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得不予處理之情形。再訴願決定書刻 意漏列原告提起訴願之根據。未見訴願決定以何證據認定事 實基礎,違反訴願法第67條第3項規定,系爭答覆沒有抬頭 、署名、關防、應為變造之資料,不能依此認定事實。 ㈢本件並非對所謂有針對案情具體處理並回復的陳情内容不服 提起訴訟,乃被告直接違反行政程序法陳情章申請權利與回 復義務關係,違法不作為並否准回復,與62年裁字第41號裁 判、96年判字第1735號情形不同,被告並無不處理不回復的 權限。
㈣聲明:根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原告於台中市陳情平台案號11 0-E003370提出的申請,被告應依法『針對案情』『回覆』稽查 結果(若涉及「不予處理」處分,一併主張撤銷「不予處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雖稱被告遲未作為;然查被告先於110年2月4日會同稽查 當時向原告明確答覆,後於110年3月4日以系爭平台(府收 文號:0000000000)答覆在案,且僅屬單純就稽查案件辦理 之事實敘述及說明,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因 本件為屢陳事件,業經被告簽結不予處理不予公文回復,且 原告亦得自行於網路上查得稽查結果,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作業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並無遲未作為。 ㈡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所謂『依 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 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是法 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 法上請求行政機關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 ,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該請求之人民並 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無 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次按行政法院62 年裁字第41號裁判略以:「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 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據上,人民固得就有關權益事項之 維護,向行政機關提出陳情、建議或檢舉,如法律未賦予人 民就其所陳情、建議或檢舉之事項,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 作為之權利者,即非依法申請案件。又行政機關對於陳情案 件所為處理過程之敘述或理由說明之函復,既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㈢有關原告主張糾正臺中市政府法制局訴願辦理程序不符合公 平正義及違法事項部分,非本件訴訟對象及訴訟標的。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平台110-E003370號陳情,應針對案情 予以回復,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系爭答覆、訴願決定書、案號11 0-E003370系爭平台案件交辦單、(案件編號:00000000、0 0000000)被告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下 稱電腦管制單)、被告稽查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 至39、87、89、91、93、95頁)。 ㈡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予處理︰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 一再陳情者。三、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 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
2.作業要點第6點第6款第1目之⑵、第7款第2目規定:「六、 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㈥人民陳情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簽報機關首長同意不予處理: 1.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之下列事由:……⑵同一事 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㈦經簽准 同意不予處理之案件,應依下列程序辦理:……2、嗣後陳情 人再以同一事由陳情,仍須依規定收文及分案;承辦機關 無須處理及回復,僅需將簽准不予處理之情形登錄於陳情 整合平台後,據以結案。」
㈢經查,原告先於110年2月4日1時33分陳情:「此戶將雜物、 垃圾堆放後方防火巷造成蟲鼠孳生、環境髒亂,請於前往前 先電聯並會同,另陳請人表示請人員車子不要開進巷內,避 免不好出入且勿到場時電聯,可直接進入陳情人家中會同, 因恐驚擾行為人滅證。請於2/4㈣上午6:50前往會同。」等 語,有案件編號60730994電腦管制單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3頁),復於同日12時17分再度陳情:「15號住戶將垃 圾堆在防火巷,垃圾清走,但仍髒亂,有老鼠跑進陳情人家 中,陳情人希望今天1點到達會同稽查,如果時間不允許, 請先電話聯絡看幾點會到。」等語,有案件編號55558195電 腦管制單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原告確有 一再陳情之情事。而被告於接獲陳情後,先於同日7時15分 許,前往現場稽查,處理情形為:「所陳地點勘查,現場會 同陳情人於住處後方防火隔間查看鄰近住戶(15號)後方防
火巷環境,現場尚未有明顯影響環境衛生情形」等語,有被 告環境稽查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復於 同日14時5分,再度前往現場稽查,並將處理情形以登錄系 爭平台之方式,回復原告:「稽查現場於所陳處勘查,該屋 後方放置花盆,尚未見有影響環境衛生情事,本局仍請其妥 善防範。」等語,有案件編號55558195電腦管制單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63頁),足見原告已明確答覆原告所陳 情之事。
㈣至原告再於110年2月5日陳情「請回覆稽查結果(環保局電話 報案案件編號00000000)」等語,有系爭平台案號110-E003 370案件交辦單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認為 原告係就同一事由一再陳情,簽報主管決行「不予處理」, 並登錄於系爭平台上(見本院卷第367、369、446頁),即 與作業要點第6點第6款第1目之⑵、第7款第2目規定,尚無不 符。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就系爭平台110-E003370號陳情簽准不予 處理,並登錄於系爭平台上,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就上揭 陳情作成回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判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