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1年度,30號
TCBA,111,簡上,30,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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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俊超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 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工處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實施勞動檢查發 現:(一)上訴人彰化分公司勞工王柚姍為課經理,其於10 9年10月份工作日皆正常出勤,王柚姍於109年10月14日出勤 紀錄僅記錄下班時間,10月1日、10日、12日、13日及22日 僅記錄上班時間,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 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二)上 訴人設有企業工會,卻未經工會同意,使勞工林真妤於109 年10月30日至11月25日間,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另其勞 工王輝燕陳俞伶亦有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之 事實,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三)上訴人未經工



會同意,使女性勞工林真妤於109年10月3日至10月31日等日 有於翌晨凌晨下班之事實,另王輝燕陳俞伶等2人於該月 間亦有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間工作之情節,違反勞基法 第4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2月23日以府勞動字第1 10005548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2萬、5萬元及2萬元,合計9萬元。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僅對於違反勞基法第32 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規定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庭判決(下稱原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 定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關於 駁回部分(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提起上訴。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林真妤王輝燕陳俞伶等3人並非上訴人企業工會 會員,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之權利,進而影響工會決策, 然依原判決之解釋,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有關延長工時事項, 卻反而受制於工會之主觀決定,造成他決取代自決之詭異現 象。況倘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有關工會同意範圍及於非工 會會員之勞工,即會造成由0.3%勞工組成之企業工會,不僅 得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時,亦得決定其餘99.7%非工會會 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現象,原判決之解釋顯違背法令等語 ,並提出楊通軒教授所著「個別勞工法理論與實務」及「勞 工保護法理論與實務」之見解影本供參。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雖上訴人彰化分公司(下稱彰化分公 司)於109年9月21日第3次勞資會議決議同意彰化分公司勞 工於109年延長工時,然雇主就其總公司組織之同一事業單 位內有成立企業工會者,除非各分支機構另有成立廠場工會 ,否則,各分支機構關於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延長工時 之勞動條件變更,當然須經企業工會之同意,並從無以各分 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而替代。則上訴人未經其工會同意, 使林真妤王輝燕陳俞伶在正常工時外延長工時,當然違 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又參工會法第4條第1項及第7條 規定,現行工會法雖規定勞工原則上可自由入會,惟例外為 積極保障勞工團結權,並避免企業工會欠缺代表正當性,乃 規定企業工會之勞工須強制入會,是上訴人工會會員人數事 實上是否因上訴人之勞工入會與否致未符合工會法第7條之 規定,僅上訴人工會是否確實執行工會法第7條規定之問題 ,並不影響上訴人工會依法具有之正當性及合理性,難認上 訴人工會未同意延長工時,即屬對彰化分公司勞工權益或雇



主營業自由造成侵害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一 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 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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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