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1年度,61號
TCBA,111,交上,61,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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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田英俊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7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另以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 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10日7時17分許騎乘所有號牌056-LTK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 段與中興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叉路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 ,對上訴人掣開第GU0000000、GU01626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上訴人續於110年7月16日以彰監四 字第64-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第64-GU0162 6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之規定,分 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以及罰鍰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合計罰鍰1 1,800元。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 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278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認為程序事項有司法瑕疵,因原審開庭時舉發本件之 警員張瑞銘(下稱張警員)說明對向來車紅綠燈號誌與主線 道不符合常理專業判斷,號誌燈為四圓燈,張警員說法有出 入云云。
 ㈡張警員眼睛目視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沒有第一時間調閱原 告行經之主線,調查有缺失誤判,明知有號誌管制,交叉路 口監視器可再次驗證有無闖紅燈事實。
 ㈢上訴人於原審法庭上強調,系爭車輛之前輪及後輪為綠燈可 通行,沒有監視器難判斷為闖紅燈之行為。
 ㈣檢察官勘驗使用過期難判定之GOOGLE地圖,顯示為108年至10 9年10月之該交叉路口號誌燈,本件發生時間為110年2月間 ,此時已明確更新路口號誌燈為四圓頭之紅綠燈,被上訴人 之代表人於原審未到場,指派完全不知情之專員到場。檢察 官於原審有強調案情可不受理一事,可調閱原審卷證查證一 切屬實。
 ㈤於攔查時張警員有說有笑之行為是客觀觀感不佳,明明有台 中客運公車同時誤差20公尺,張警員與女警沒有講是機車闖 紅燈還是台中客運闖紅燈。
 ㈥完全沒有舉證機車遭攔停是不是闖紅燈,警汽、機車沒有再 追車提醒是不是闖紅燈,就認定紅單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所載,懇請檢察官同理心, 查明上訴人之訴求。已經說明開立闖紅燈舉發而非現場攔停 ,不符常理性及警員專業程度,難接受原判決、原處分。



 ㈦張警員沒有使用科學儀器查證是否闖紅燈,主要監視器看不 到系爭車輛為闖紅燈,未查證過濾。  
 ㈧聲明:⒈原判決駁回(應為廢棄)。⒉撤銷原處分1、2。五、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審法院已當庭勘驗調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證光碟 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57頁),勘驗結果認上訴人確有於 紅燈亮起後15秒以上行經系爭路口,經警員攔停,未停車直 接往前駛離現場之違規事實,認定上訴人符合道交條例第53 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且有警員職務報告、現 場蒐證照片(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原審勘驗照片(見 原審卷第161至175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經核原判決業 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 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 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無非係重述前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 駁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予以爭執,並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重述 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以歧異見 解而為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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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