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偉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珮榛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另以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 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張逸平於民國110年6月14日9時20分許,駕駛上訴
人所有號牌KLF-1859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 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前,因「裝載砂石土方(混 凝土塊)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及「裝載砂石土方(混凝土 塊)核重21.5公噸,過磅重22.41公噸,超載0.91公噸」之違 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 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當場對上訴人掣開第GU000 0000、GU01178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 上訴人續於110年7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68-G U01178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依道交條例第29條 之1第1項、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 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罰鍰11, 000元(10,000元+【1,000元*1公噸=1,000元】=11,000元),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以110年度交字第3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領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系爭車輛可載運之廢棄物包括廢玻璃、陶 瓷、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木土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 紙、廢紙混合物、廢木材棧板、廢木材混合物……等。依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102年8月1日環署廢字第1020066045號函(下稱 環保署102年函)之意旨,營建混合物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 定規定,故系爭車輛裝載營建廢棄物所占比例較高,砂石、 土方等所占比例相對較少,不得逕予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 1規定。且自舉發單位取締當時所拍攝之照片,無法窺得載 運物品之全貌,難僅憑上開照片即認定上訴人有違規事實, 系爭車輛自臺中市西屯區順和段100地號土地載運者為「營 建廢棄物」,有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 機構進廠(場)確認單可參,並有系爭車輛載運之「營建廢 棄物」原始照片,可知當日載運之營建廢棄物僅夾雜少量拆 除工程所剩餘之砂石、土方。又上訴人對於所載運之物認係 「營建廢棄物」,於清運過程中均有加蓋防塵覆網(布)以防 止塵沙飛揚,客觀上與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立法意旨相符, 一般人難以認識載運砂石土方需使用專用車輛,是上訴人對 於本件違規事實主觀上亦無違規之故意。上訴人並非載運砂 石、土方為業之人,亦不是僅以載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 為業之人,故期待上訴人應認識所清運之「營建混合物」中 ,若有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而需另用「專用車輛」,誠屬過 苛。上訴人主觀上認知所載運之物為「營建廢棄物」,加上
主管機關並未曾教示載運被認為是土方之建築廢棄物需使用 專用車輛,上訴人已覆蓋防塵網,依一般人認知,堪認已盡 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此外,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明訂駕 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未逾10%而未嚴重危害交 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免予舉發 。系爭車輛載運貨物重量為22.41公噸,雖有超載事實,惟 並未逾越系爭車輛核定總重21.5公噸之10%,被上訴人未就 何以本件應予舉發及裁罰之裁量為充分、合理及適當完整之 說明,違反比例原則且構成裁量濫用,因而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1、2均撤銷。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已就實體事項,論述綦詳,予以駁回,並無 違誤。至於上訴人主張依據環保署102年函之意旨,營建剩 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於管理 上歸屬於營建廢棄物範疇,目前尚無混雜比例界定之規定, 故應以系爭車輛所載運之內容物判斷有無道交條例第29條之 1的適用乙節,仍係就其所載運之「營建廢棄物」是否含有 砂石、土方等事實為爭執。上訴人復主張其無故意過失部分 ,係另就未於原審爭執之主管機關有無教示上訴人應使用專 用車輛、上訴人是否已盡注意義務乙事為之,上訴人上開主 張均亦為事實認定之爭執,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再者,原審勘驗採證光碟製 成勘驗筆錄,亦見光碟內容有員警爬上系爭車輛查看車廂, 翻動上方覆蓋物等情,原審審酌之事實已含系爭車輛覆蓋防 塵網乙節,然仍未因之認定上訴人不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故意或過失。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 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 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茍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另 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構成裁量濫用乙節,業經 原判決敘明其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上訴人猶執前詞再予爭執 ,惟仍非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綜上,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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