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67號
TCBA,110,訴,67,2022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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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號
111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梁聯發
訴訟代理人 陳孟嬋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陳富義
溫碧鋐
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江日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
20日院臺訴字第11001609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訴之聲明為:「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變更臺中市東區樂業段8-2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部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 31日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即核定『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 四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乙案)中『變48案』關於將『 加油站專用區』變更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部分撤銷。二、 訴願決定撤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聲請命「 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第二階 段)」變更內容明細表新編號48案(下稱「變48案」)之其 他土地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糖公司)參加訴訟(參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惟 查,被告以109年6月4日台內營字第1090809039號函(下稱 原處分)核定「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四次通盤 檢討)(第二階段)」案(下稱系爭變更計畫案),原處分 所規制之法律效果,除原告所有之臺中市東區樂業段8-2地 號土地關涉原告之權益外,其餘他人土地並無關原告權益部



分,原告對之尚不具訴訟實施權能,且無合一確定之必要, 故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一,係將其無訴訟權能部分亦擴張於訴 之聲明中,於法未合;又原告上開變更訴訟聲明第二項「訴 願決定撤銷」,與第一項顯有重覆聲明之情形。是以,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本院核認不適當,不予准許,並以原起訴聲 明部分為審理範圍。至原告聲請命台糖公司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參加訴訟部分,雖「變48案」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尚有台 糖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然其等土地於都市計畫通盤檢 討變更計畫案中之權益主張歸屬各該所有權人,並無與原告 合一確定之必要,又本件原告訴訟結果難認將使第三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是本件尚無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或 第42條命參加訴訟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先 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輔助參加人(以下簡稱參加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 ,自102年9月2日公告辦理系爭變更計畫案之作業,並依同 法第19、20、28條規定,分別於103年7月23日、107年5月8 日及108年9月6日辦理公開展覽,該公開展覽草案及公開展 覽期間人民陳情意見,自103年起至106年止提請臺中市都市 計畫委員會(下稱臺中市都委會)審議後,報請被告都市計 畫委員會(下稱被告都委會)107年3月27日第919次會議、1 08年6月18日第948次會議、109年2月11日第962次會議審議 決議後,被告於109年6月4日以原處分核定(本院卷一第155 頁),交由參加人以109年6月17日府授都計字第1090137948 號公告實施,自109年6月18日零時起生效(本院卷一第117 頁)。系爭變更計畫案計有24案變更內容,其中「變48案」 之位置為東區新建國市○○○○○○○○區及綠地用地,其變更內容 包含兩部分,第1部分:由原計畫「加油站專用區」(油專1 1)0.22公頃部分,變更為新計畫「廣場兼停車場用地」; 第2部分:由原計畫「綠地用地」(綠62)0.01公頃,變更為 新計畫「道路用地」(0.01公頃)。原告所有臺中市東區樂 業段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上開「變48案」原計 畫「加油站專用區」位置中。原告不服原處分將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由「加油站專用區」變更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0年1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00160976 號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程序部分:




  ⑴原告起訴時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 於變更臺中市東區樂業段8-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廣場兼 停車場用地』部分撤銷。」惟查,參加人及被告是以變更 位置「東區新建國市○○○○○○○○區○道路用地」為一體,編 列為「變48案」。「變48案」又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將 其中0.22公頃原土地使用分區為「加油站專用區」的土地 變更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另一部分則是將0.1公頃綠地用地」變更為「道路用地」。鑒於都市計畫是以一 定地區內土地為整體考量,故倘有違法情事亦應以一體撤 銷,否則在土地使用規劃上將喪失其整體性;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更訴之聲明 。
⑵行政訴訟法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係於109年7月1日施行, 而原處分係於109年6月4核定、同年月17日發布。然原處 分將系爭土地的使用分區從「加油站專用區」變更為「廣 場兼停車場用地」,使之成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確已直接 侵害原告財產權、限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用途,具有 個案變更之行政處分性質,是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742號 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4條之5規定,以原處分 違法為由提起本件之訴,於法有據。
2.被告相關審議程序係基於錯誤事實,以致其審議結果違法:  ⑴被告都委會第919次會議及其專案小組均未發見參加人提出 之變更理由有公文書記載不實之情事,「變48案」範圍中 之系爭土地原屬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臺中農田水利 會)所有,早於105年中即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故被告 相關審議程序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有利不利 一律注意原則,原處分據此會議決議而為核定,應屬違法 :
①被告都委會107年3月27日第919次會議討論之第4案為系 爭變更計畫案,係經臺中市都委會105年4月28日第55次 會議及105年5月27日第56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准參加人 105年6月28日檢附計畫書、圖報請被告核定。後經被告 都委會組成專案小組會議提出意見,再由參加人107年2 月26日函復被告並檢送修正計畫書、圖及處理對照表。 ②臺中市都委會第55次會議召開時,系爭土地確實為臺中 農田水利會所有,然原告已於105年5月27日公開標得系 爭土地,並於同年7月12日完成所有權登記。故參加人 向被告提出105年6月28日函檢附計畫書、圖前,顯然未 再經過仔細查證、確認,造成公文書記載不實的情事。 且參加人以105年6月28日函提出後,又經被告都委會



開專案小組會議、參加人再次函送修正計畫書、圖及被 告都委會召開第919次會議等,至少3次機會足以發現系 爭土地已不再是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然仍無人察覺此 錯誤,可見被告都委會及專案小組之審議程序職權行使 流於形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有利不利一 律注意之規定。
⑵「變48案」範圍中「私有土地的有無」及「私有土地與公 有土地之比例」,對於被告都委會及專案小組審查判斷「 變48案」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有直接之 影響,其初步建議意見既基於錯誤的事實,其審議結果應 不能作為原處分核定之依據,應予撤銷:
①按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 項)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 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 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第2項)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 有土地。」明定都市計畫中若有設置公共設施用地之需 求,應優先利用公有土地。
②被告都委會第919次會議及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乃基於 參加人提供錯誤訊息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致認定「變 48案」範圍內土地均為公營事業及公法人所有,始認為 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無適法性之問題。 然此基於錯誤事實之審議程序,無法保障都市計畫範圍 內人民之權益,也無法達成系爭都市計畫合法性、合理 性審查之目的,形同虛設。
⑶被告共提出18次專案小組會議紀錄。第1、2次與本件無涉 ;第3至第13次會議後,參加人曾於107年2月26日函送修 正計畫書、圖及處理情形給被告,被告於107年3月27日召 開第919次會議;第919會議之後,有第14次至第18次專案 小組會議,被告於第18次會議後,於108年6月18日召開第 948次會議。第3次至第13次專案小組會議及第919次審查 會是基於錯誤之事實及不完全之資訊而為審議,以致該次 審議結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有利不利一律 注意原則」及都市計畫法第42條「公共設施應優先利用公 有土地」計畫原則,不得作為原處分核定之依據。被告辯 稱「所有權變更不是都市計畫考量的原因,不影響整體都 市發展必要的檢討」云云,試圖消弭上開違法審議之瑕疵 ,然其主張顯與憲法第15條、第23條及都市計畫法第42條 規範意旨不符。蓋人民財產權受憲法保障,故有別於公有 土地,人民對其私有土地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



國家機關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 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基此,在以都市計畫變更土地之使用分區時,針對公有土 地或私有土地在「變更必要性」的審查密度應有所不同; 其次,從財政支出觀點,公共設施利用公有土地或私有土 地,對政府財政負擔、預算編列影響也大不相同。是故, 都市計畫內之土地究竟是「公有」或「私有」,顯然是都 市計畫規劃配置公共設施用地必須考量之重點,對於被告 審查判斷「變48案」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都市 計畫法第42條優先儘用公有土地原則有直接影響,非如被 告辯稱不是都市計畫考量之因素。        3.被告都委會第948次會議未進行實質審議: ⑴被告都委會第948次會議就「變48案」未進行實質審議,僅 依專案小組未附理由之建議意見通過,與營建署107年8月 31日函覆指示之處理方式及被告都委會第919次決議內容 不符;此外,參加人對原告陳情提出之研析意見內容避重 就輕,就「變48案」範圍內土地之公私有比例陳述與事實 不符,有公文書記載不實的情形;再者,被告未就原告及 鄰地所有權人台糖公司陳情理由及參加人提出之研析意 見具體檢附理由表示意見,均略以「本案建議照市府研析 意見辦理,未便採納」回應,形同未做任何審查,有違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
①原告曾於參加人補行公開展覽、公開說明會期間向被告 提出陳情,被告指示營建署107年8月31日函請參加人先 行研處並提出研析意見,於被告都委會審議該計畫案時 再由參加人列席代表詳予說明以供審議之參考。然被告 都委會後續再次召開第948次會議時並未將原告之陳情 意見提出於會議中討論,且未責由參加人列席就原告陳 情意見具體說明。該處理方式顯與營建署107年8月31日 函覆所要求之內容不同。
②被告都委會第948次會議附錄「㈤依本會第919次會議決議 再公展案件陳情意見綜理表」之記載,原告及鄰地所有 權人台糖公司都曾就「變48案」提出陳情,參加人研析 意見表示略以:「3.針對意見書內容相關意見說明如下 :⑴變48案變更範圍內土地以國有土地及台糖土地為主 ,考量台糖公司為公營事業單位,非一般私人土地,符 合『優先利用適當公有土地』之變更原則。……」惟參照經 濟部提出之書面報告「台糖公司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 業機構,惟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含有 民股股東在內,屬於私法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



第3款『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 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規定, 即公司組織型態之國營事業機構名下之土地,屬公司『 私有土地』,並非『公有土地』,其經營及處分事實亦不 在『國有財產法』規定。」台糖公司所有土地,仍屬私有 土地,不能逕與國有土地等同視之。因此,「變48案」 範圍內土地共計0.22公項(即2,200平方公尺),其中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838平方公尺(38%)、台糖土地占 986平方公尺(45%),「私有土地」面積合計為1,824 平方公尺,占比為83%,「變48案」顯然不符合「公共 設施用地應優先利用公有土地」之變更原則。參加人提 出研析意見避重就輕,對於公、私有土地之陳述與事實 不符,其公文書之不實記載對於被告都委會及其專案小 組之決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都產生不當的誤導,足以 損害公共利益及原告之財產權。
③又第948次會議附錄「㈤依本會第919次會議決議再公展案 件陳情意見綜理表」之記載,被告都委會專案小組針對 原告及台糖公司陳情理由不僅未逐一說明回應,且對 於「原告、台糖公司陳情理由」與「參加人研析意見」 明顯相佐之處(譬如「變48案」應編列為廣場用地使用 或併鄰近使用分區變更為商業用地),也未具體說明其 選擇採納「參加人研析意見」,而不採納「原告及台糖 公司陳情理由」的原因何在,逕以「本案建議照市府研 析意見辦理,未便採納。」一語帶過,等同於對原告、 台糖公司陳情未做任何審查,違反系爭變更計畫案須 由參加人提出、被告依法審查核定之制度設計精神,不 符正當法律程序。
⑵參加人未依被告都委會第919次會議結論就「變48案」提出 相關開闢計畫及期程,亦未說明辦理徵收之財務規劃,而 被告都委會第948次會議對於第919次會議提出之要求未再 行審視、確認,逕照案通過,顯未依法進行審查,徒增公 共設施保留地的問題及日後處理的社會成本:
①被告都委會第919次決議曾附以負擔:就系爭土地為都市 計畫之變更,應依法先踐行公開展覽及公開說明會等法 定程序,並要求參加人須就「變48案」提出相關開闢計 畫及期程,以避免形成公共設施保留地,此乃配合被告 102年11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203489291號函所推行之「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檢討變更作業」落實還地於民 的政策,避免再增加日後處理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社會成 本。




②惟參加人於被告都委會第948次會議時仍未具體提出上開 說明,亦未提出辦理徵收的財務規劃,僅略以:「……⑵ 變更範圍內私有土地取得方式除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外, 台糖公司土地亦得採租用方式減少用地取得費用。⑶有 關本案事業及財務計畫將請本府建設局妥予編列,納入 計畫書敘明。……」表示意見,然被告都委會第948次會 議對此部分卻未再予要求確認,仍照案通過。
③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 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土地徵收應以市價補償。然被 告都委會於參加人未提出任何財務計畫下就逕予變更, 變更後原告系爭土地變成公共設施保留地,一夕之間毫 無利用可能及價值,徵收期日又遙遙無期,對原告財產 權造成莫大損害。更況,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資金全來 自銀行貸款,姑且不論每月應付利息將近20萬元,借款 銀行更於系爭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表示因系爭土地價值 大幅變更,可能不再借款給原告,如今原告也無法透過 出售土地彌補這個資金缺口,已因原處分而致生存之危 機。
⑶參加人在第7至13次專案小組會議均未依專案小組建議補提 「變48案」之開闢計畫及期程供審議,第7至13次會議中 專案小組對「變48案」已無實質討論,直至第919次會議 以前,參加人檢送修正書、圖給被告,仍未依要求提出具 體開闢計畫及期程,因此,在參加人未提出開闢計畫及期 程前,不應認為「變48案」已通過都市計畫的審議程序而 逕為核定。 
⑷被告第14至18次專案小組會議及被告第948次會議有出於錯 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為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 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及比例原則等情。對於被 告第919次會議提出之要求未再行審視及確認,也未查對 參加人是否已經依照自己提出之研析意見妥予編列財務及 事業計畫並納入計畫書中,即照案通過,這樣流於形式的 審查方式,形同未經審查。故原處分依據第948次會議審 議結果所為核定,應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4.「變48案」將原「加油站專用區」變更為「廣場兼停車場」 應非必要、合理之規劃:
⑴參考被告都委會第919次會議紀錄附錄「㈧公民或機關團體 逕向本部陳情意見綜理表」,參加人所屬建設局及台糖公 司提出將「變48案」使用分區變更為「廣場兼停車場」非 必要、合理之規劃。
⑵編號「逕56」:「陳情人及建議位置: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東區樂業段34-7、38-4、42-3號(台糖公司土地)及8- 2號(原告系爭土地)等4筆土地;建議事項:本案不建議 變更為廣兼停用地;陳情理由:有關新建國市場南側土地 擬調整變更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一案,查旨揭土地目前 為加油站專用區,計有東區樂業段34-7、38-4、42-3及8- 2號等4筆土地,為台糖及私人所有,其北側已開闢為雙向 通行道路使用,因上開用地為不規則形狀,倘變更為廣兼 停用地,恐不符廣場使用機能,爰本案不建議變更為廣兼 停用地。」
⑶編號「逕51」:「陳情人及建議位置:台糖公司中彰區處 、東區樂業段34-7、38-4、42-3地號等3筆土地(即系爭 土地毗鄰土地);建議事項:1.建請貴府變更為商業區等 更適宜之用地,促使地盡其用;2.倘本案仍須變更為廣場 兼停車場用地,請貴府補充開闢計畫及時程,避免形成公 共設施保留地,損及本公司權益;陳情理由:貴府擬將本 公司所有臺中市○區○○段34-7、38-4、42-3號等3筆面積計 986平方公尺加油站專用區土地變更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 一案,毗鄰臺中糖廠區段徵收範圍內建國市場(已營運) 旁,且上述區段徵收內約11公頃公設地業已接近開闢完成 ,既然加油站專用區已無使用需求,考量未來該區域商業 活絡,應以毗鄰分區變更為原則,變更為可建築使用之用 地。」
⑷「變48案」緊鄰臺中糖廠區段徵收區,在該區段徵收範圍 內已有相當充足之公園廣場綠地,「變48案」再將系爭土 地變更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顯非必要、合理之規劃。 ⑸被告及參加人就「變48案」合理性、公益性、必要性部分 避重就輕,至今都未提出說明。然廣場兼停車場用地之用 地主管機關是參加人所屬建設局,其於106年5月1日明確 表示「本案不建議變更為廣兼停用地」;另在110年10月2 8日函又再次表示「因台中市未開闢公園綠地眾多、市府 財源有限,另考量該建議開闢地點鄰近已陸續開闢完成東 光園道、有泉源公園、湧泉公園(帝國糖廠),及綠空鐵道 下方園道等4處相對環境友善安全之公園綠地空間可供民 眾使用,爰本局暫無開闢計畫亦無事業及財(務)計畫編列 」(本院卷一第393頁;鄰近公園廣場綠地之分布情形, 可參本院卷一第30頁),足見連用地主管機關即參加人所 屬建設局都認為本件變更使用分區為「廣兼停」根本毫無 合理性、必要性。 
 5.被告未通知原告出席相關會議,以致法定程序違法:  原告身為土地所有權人,在參加人決議變更土地使用分區



過程中卻未收到任何通知,原告是在貸款銀行告知後才知道 系爭土地要經變更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且原告亦曾於陳情 表上勾選要列席參加人都市計畫委員會,但參加人竟沒有通 知原告列席,程序上均顯有瑕疵。對此,參加人雖提出公開 展覽說明會簽到簿表示原告已有出席說明會,但原告因他人 告知而出席說明會,與參加人有無踐行通知之法定程序係屬 二事,不因原告有出席而使違法程序變為合法。    6.被告之判斷恣意濫用且違法:     
  本件被告及參加人雖主張都市計畫是由專業獨立之委員會作 成決議,然依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行政機關就特定事項雖有 判斷餘地,其專業認定應受司法尊重,但此並非容許行政機 關得以恣意為之而認為行政法院完全不得加以審查,而只是 審查密度較為寬鬆而已。針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在行政 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得予撤 銷或變更。易言之,行政法院得就:(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 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對於法 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5)作成 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6)行 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 聯結之禁止。(7)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 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為審查(最高 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15號判決參照);此外,上開例示 法院可審查之情形,大部分以存在行政機關進行判斷作成結 論之理由時,法院始有可能審查。倘行政機關進行判斷僅有 結論而無理由,法院根本無從審查該判斷有無上開例示或其 他恣意違法情事,舉輕以明重,此際自應認行政機關之判斷 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1 05判字第380號、106年判字第3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之判斷有前述諸多恣意濫用及違法情事等語。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變更臺中市東區樂業段8-2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部分撤銷 。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變更計畫案經被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  按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



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 檢討1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 系爭變更計畫案係參加人依上開規定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參加人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公告公開展覽,提經臺中 市都委會審議通過,報請被告核定,復經被告都委會審議修 正通過,由參加人依照決議修正主要計畫書、圖,經被告依 都市計畫法第20條規定核定,及參加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 規定公告發布實施,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及相關陳情事項已經充分討論,並由臺中市都委會及被 告都委會作成決議:
⑴系爭土地係屬「臺中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原屬「加油站 專用區」。參加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自102年起 辦理主要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作業,並依同法第19、20、 28條規定辦理公開展覽,公開展覽期間臺中市議會何敏誠 議員就大智路周邊地區提出意見:「新的建國市場(台糖 區段徵收區)附近已設有加油站,應把中油加油站廢除, 變更為商業、社教及機關使用。」經臺中市都委會105年4 月29日第55日次會議決議(「變48案」):「有關建國市 ○○○○○○○○區變更之意見,酌予採納,針對『油專11』除中油 公司土地現況已設置加油站使用部分維持加油站專用區使 用外,其餘建議併同東側及北側道路用地變更為廣場兼停 車場用地。」。
⑵案經被告都委會107年3月27日第919次會議決議(「變48案 」):「本案建議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准照市府核議意見 通過:1.同意採納逕31案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陳情變更 事項,即本案撤回『變更道路用地變更為廣場兼停車場用 地』項目。2.為避免形成公共設施保留地,請臺中市政府 補充廣場兼停車場用地及道路用地之開闢計畫及期程。」 。
⑶參加人依被告都委會第919次會議決議,於107年5月8日起 辦理再公開展覽期間陳情意見,原告於107年5月30日提陳 情案,建議將系爭土地(陳情意見編號:再人1):「請准 將廣兼停變更為停車場用地。以利日後建國市場繁榮後解 決周邊停車問題。」。
⑷被告都委會108年6月18日第948次會議審議情形:再人1案 參加人研析意見:「建議未便採納。理由:1.考量中油公 司對於油專11剩餘土地已無利用需求,且因油專11於第三 次通盤檢討前為加油站用地,故配合建國市場及周邊停車 需求調整其公共設施用地性質。2.陳情土地坐落於進德路 、忠孝路及建成路交會處,且位於新建國市場之入口處,



交通動線複雜,不宜進行高強度開發使用。且考量陳情土 地範圍狹長不整,不適宜興建立體化之停車設施使用,故 建議仍依本市都委會及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會議通過方 案,變更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以發揮公共開放空間設置 效益,形塑建國市場入口景觀意象,並作為加油站設施與 建國市場之緩衝空間。」被告都委會第948次會議決議: 「本案照市府研析意見辦理,未便採納」。
  3.綜上,被告依法以原處分核定後由參加人依法公告發布實 施,並無不法,原告提起撤銷訴訟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㈠系爭變更計畫案經被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 系爭土地係屬「臺中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原屬「加油站專 用區」。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參加人自102年起辦理 主要計畫通盤檢作業,並依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28條規 定,分別於103年7月、107年5月及108年9月辦理公開展覽, 該公開展覽草案及公開展覽期間人民陳情意見自103年起至1 06年止,提請臺中市都委會審議共9次,後續分別經被告都 委會107年3月27日第919次會議、108年6月18日第948次會議 及109年2月11日會議審議通過。
㈡原告及相關陳情事項已經充分討論,並由臺中市都委會及被 告都委會作成決議:  
1.關於變更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變48案」)審議程序說明 如下:
⑴「變48案」之變更理由為:「1.建成路北側『油專11』範圍 內僅部分土地為臺灣中油公司所有,現況已設置『振興加油站』使用;其餘土地為台糖公司、國有財產署及一般 私人所有,且現況閒置。2.考量加油站專用區內閒置土地 大部分為國有土地及公營事業土地,為促進土地有效利用 ,並增加建國市場周邊停車空間,故將閒置加油站專用區 變更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以利整體規劃利用。」。 ⑵公開展覽期間陳情意見:臺中市何敏誠議員就大智路周邊 地區提出意見:「新的建國市場(台糖區段徵收區)附近已 設有加油站,應把中油加油站廢除,變更為商業、社教及 機關使用。」。
⑶105年4月29日臺中市都委會第55次會議決議(「變48案」 ):「有關建國市○○○○○○○○區變更之意見,酌予採納,針 對『油專11』除中油公司土地現況已設置加油站使用部分維 持加油站專用區使用外,其餘建議併同東側及北側道路用 地變更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




⑷107年3月27日被告都委會第919次會議決議(「變48案」) :「本案建議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准照市府核議意見通過 :1.同意採納逕31案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陳情變更事項 ,即案撤回『變更道路用地變更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項目 。2.為避免形成公共設施保留地,請臺中市政府補充廣場 兼停車場用地及道路用地之開闢計畫及期程。」。 ⑸108年6月18日臺中市都委會第948次會議審議情形:再人1 參加人研析意見:「建議未便採納。理由:1.考量中油公 司對於油專11剩餘土地已無利用需求,且因油專11於第三 次通盤檢討前為加油站用地,故配合建國市場及周邊停車 需求調整其公共設施用地性質。2.陳情土地坐落於進德路 、忠孝路及建成路交會處,且位於新建國市場之入口處, 交通動線複雜,不宜進行高強度開發使用。且考量陳情土 地範圍狹長不整,不適宜興建立體化之停車設施使用,故 建議仍依本市都委會及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會議通過方 案,變更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以發揮公共開放空間設置 效益,形塑建國市場入口景觀意象,並作為加油站設施與 建國市場之緩衝空間。」被告都委會第948次會議決議: 「本案照市府研析意見辦理,未便採納」。
⑹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系爭變更計畫案,皆依都市計畫法規定 辦理,並無違誤。
2.考量系爭土地不宜高強度開發立體停車場,單純作停車場用 地之使用顯不符土地使用效益,爰以變更為廣場用途為主, 兼作停車場用途為輔。又參加人於111年1月6日邀集原告、 訴訟委任律師及相關單位研商未來土地利用事宜,經參加人 所屬交通局初估系爭土地條件,可供約20輛自小客車之停車 需求,劃設平面收費停車場使用。原告如評估有申請作臨時 停車場之需求,得依停車法及相關規定提出申請。 ㈢「變48案」中將「加油站專用區」變更為「廣場兼停車場」 之部分,具有公益性、合理性、必要性:
1.「變48案」中「加油站專用區土地」於臺中市都委會決議前 ,其土地為臺灣中油公司、台糖公司、國有財產署、農田水 利會(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有,當時非原告 所持有,係考量該地區整體未來發展,並非針對原告。 2.都市計畫係屬未來長遠之規劃,考量地區内之經濟、交通、 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 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故臺中市都委會係基於地 區整體未來發展,決議變更該等土地為「廣兼停」用地,並 無不妥。原告所提係屬民事產權買賣爭議,似應與其原土地 所有權人農田水利會協商是否涉及退款等事宜,尚無涉系爭



變更計畫案辦理流程。
3.參加人所屬都市發展局於110年11月11日、111年1月6日召開 2場研商會議,交通局均未針對停車場後續開發及相關規劃 表示反對意見。
4.有關「變48案」之事業及財務計畫編列部分:「廣兼停」用 地面積計2,260平方公尺(19.3%國有、80.7%私有地),經 評估倘開闢為廣場使用,開闢經費約為3億2千萬元(用地費 約3億1千萬元、工程費約1千萬元),因臺中市未開闢公園 綠地眾多、參加人財源有限,另考量該建議開闢地點鄰近已 陸續開闢完成東光園道、有泉源公園、湧泉公園(帝國糖廠 )及綠空鐵道下方園道等4處相對環境友善安全之公園綠地空 間可供民眾使用,爰參加人所屬建設局暫無開闢計畫亦無事 業及財務計畫編列,後續視地方發展需求、人口成長、車輛 持有率、施政先後順序及經費籌措情形,配合編列相關預算 辦理之。
5.公益性部分:
⑴提升都市氣候調適機能:因應都市空間水泥建築、不透水 鋪面、各類經濟活動熱源、高密度開發,以及原有自然水 綠覆蓋率縮減等結果,造成整體環境失去氣溫平衡與調節 功能,引發都市熱島效應,亦衍生都市面臨強降雨時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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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