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5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張松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惠雯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639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法定代理人有變更,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提出相關資料並以書狀陳報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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