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3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宥榆即
陳淑芬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486 號),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
4,6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040 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