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1年度,1862號
TCEV,111,中補,1862,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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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862號
原 告 葉家銘即久陽電腦商行

被 告 劉洪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2,500
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其現值為312,500元《該現值依
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所載之課稅現值》,併計聲明第三項
請求被告給付之4,500元,合計共317,000元,至聲明第三項
請求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
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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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