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825號
TCEV,111,中簡,825,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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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825號
原 告 陳志偉

被 告 郭鐘元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號),本
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386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38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
民卷第7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8,
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4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路
000號社區地下室第2車道欲右轉往入出口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車道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社區地
下室第4車道駛出直行往入出口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避煞不及,
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伊人車倒地,受有第5、6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頸之挫
傷、胸壁與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7,850元、㈡機車修理費用25,750元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4,412元、㈣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計638
,01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8,0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均無意見,至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另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請依民法第217條,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車道口右
轉時,疏未注意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原告所騎乘
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第5、6頸椎外
傷性椎間盤突出、頸之挫傷、胸壁與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急診-出院照護摘要、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好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35至41頁、第47、59、63、149頁)。又被告因上開
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86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亦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35808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途經無號誌之交岔車道口右轉時,碰撞原告所騎
乘之系爭機車,並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
損,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
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
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社區
地下室之車道,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規定
之「道路」,惟社區地下室車道,既係供車輛出入之行進通
路,則於車道行車,應等同於道路行車,為維護行駛其間之
汽車駕駛人之安全,關於駕駛行為之規範,自應類推適用相
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車道口右轉時,理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並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右轉,因而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顯見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前往中國附醫、
李綜合醫院達康診所好康復健科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並購買紗布墊、棉棒、人工皮等醫療用品,共計支
出7,85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醫急診、門診醫療收據、
達康診所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45頁、第49至57頁、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7頁)。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
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另原告所購買之
紗布墊、棉棒、人工皮等,經核均屬其自行清潔傷口、換藥
,以利傷口癒合之醫療用品,則其支出上開費用,自有其必
要性,而屬增加一般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
第193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故而,上開費用均
係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損害,自為法之所許。
 ⒉機車修理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
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
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
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5,7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並提出
上開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
以系爭機車係99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0年1月14日,實際使用時
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
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75元。準此,系爭機車合理之
修復費用應為2,575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就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依醫
囑共須在家休養4日,故受有自系爭事故當日110年1月14日
起至同年月17日止,共計4日,以日薪1,103元計算,共計4,
412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式:1103×4=4412)等情,業
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4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應屬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③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工程師,月薪約4至5萬元,名下
有1輛機車;被告則為大學畢業,職業醫生,每月收入70餘
萬元,名下有房地多筆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85、113頁)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足憑(置於證物袋)。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
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850元
機車修理費用2,57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412元、精神慰
撫金15萬元,共計164,837元(計算式:7850+2575+4412+15
0000=164837)。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沿社區地
下室第四車道駛出直行往入出口方向行駛而至,正通過無號
誌之交岔車道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見狀避煞不及,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
,足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無訛(被告不抗辯原告有未減速行駛
之過失,見本院卷第113頁)。故而,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
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即屬有據。本院分別審酌兩造
就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程度,認應由原告、被告
分別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本院
爰依前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準此,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15,386元(計算式:164837×0.7≒115386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
111年1月2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然被告迄今皆
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
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26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
386元,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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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