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79號
原 告 沈再盛
被 告 益和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德為
兼
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戴盛益
宋麗玉
被 告 賴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5,589元 ,嗣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 正聲明請求金額為117,875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 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 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被告益和輪胎有限公 司(下稱益和公司)委由該公司員工即被告賴燦堂更換機油 及清除引擎積碳,然其後竟因被告賴燦堂疏未抽乾清理積碳 使用之藥水,造成系爭車輛啟動馬達及引擎損壞而無法發動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系爭車 輛修繕費用及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至11月23日共計27日不 能營業之損失,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7,8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賴燦堂僅負責系爭車輛更換機油及清除引擎 積碳工事,系爭車輛於被告進行前開工事後,固有無法發動 之情況,然業經三瑞汽車電機行於同日即110年10月28日另
為檢查,並確認乃因發動機無法啟動致生系爭車輛無法發動 之結果;其後,經原告委由全峰道路救援,拖吊運送系爭車 輛至中部汽車竹山廠檢查及至竹山宏政全功能汽車修護廠維 修結果,亦證實系爭車輛無法啟動原因乃啟動馬達損害,與 被告賴燦堂保養工事之進行無關。此外,原告所提中部汽車 竹山廠估價單固載稱:入場時引擎無法發動/第2.4缸內有殘 留液體0.5cm/出判活塞連桿變曲需拆引擎等語,然系爭車輛 非在該車廠修繕,而係拖出廠外處理,則該估價單亦難遽為 本件損害原因之認定;至於原告所稱引擎問題乃因系爭車輛 使用之舊有問題,原告行車里程數不到1年就10萬公里,故 引擎損害實乃自然耗損,與被告賴燦堂之保養工事無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28日自備機油駕駛系爭車輛至被告益和 汽車交由被告賴燦堂進行更換及積碳清理工事,然其後因系 爭車輛無法發動,故經拖吊至中部汽車竹山廠檢查,及委由 宏政車廠更換啟動馬達,其後原告又於110年11月2日因車身 震動問題再度駕駛系爭車輛至中部汽車竹山廠檢修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依此,主張權利受侵害之人,就損害之發 生、故意及過失及彼等間之因果關係應為舉證之責,查本件 原告主張因被告賴燦堂更換機油及清除積碳不當導致藥水滴 漏,致生系爭車輛啟動馬達損害之結果之情,為被告2人所 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可歸責於被 告乙節,為舉證之責。查證人三瑞汽車電機負責人劉建良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有帶電錶去被告 益和公司檢查系爭車輛,當時系爭車輛是無法發動、連聲音 都沒有的狀態,檢查結果確定為啟動馬達損壞等語(本院卷 第94頁),另證人即中部汽車竹山廠廠長詹景堯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28日進廠檢查,當時無法發 動,因系爭車輛還在保固期內,故有拆開火星塞檢查,當時 有發現液體殘留,但單純的更換機油不會造成火星塞有液體 的狀況,需要再進一步檢查原因,但原告當日說要跟外保養 廠聯繫,所以沒有由中部汽車竹山廠為後續處理。至於啟動 馬達損壞的原因很多,原告沒有委由中部汽車做後續檢查, 故無法確定系爭車輛無法啟動原因等語,及證稱:系爭車輛 於同年11月2日有再次至中部汽車竹山廠檢查,原告表示啟
動馬達更換後雖能發動,但是引擎震動聲很大懷疑引擎有問 題,中部汽車竹山廠當下有做汽缸壓力測試,但沒有發現異 常;另用手動搖轉引擎結果,行程作用亦正常;惟當時無法 確認引擎有無受損,因為需要再拆檢檢查,然原告同樣沒有 委託我們拆檢,就開車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參以證人宏政汽車修配廠負責人陳宏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啟動馬達之損害與更換機油無關,110年10月29日我有至 中部汽車竹山廠瞭解狀況,當時系爭車輛無法啟動,經原告 同意將系爭汽車拖吊至宏政汽車查修,發現啟動系統有問題 ,取得原告同意後,拆解系爭車輛啟動馬達測試結果,確實 是啟動馬達壞掉;判斷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公里數已 經9萬多,且為按鍵式啟動,可能是電子零件因長期使用燒 掉;經更換啟動馬達後,系爭車輛能夠發動而且很順,為了 確定系爭車輛狀態,我大哥陳宏政有與原告外出試車,也都 正常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對照證人前開所證述內 容,系爭車輛毀損原因為啟動馬達自然耗損而損害,與更換 機油並無相涉,此外,原告就啟動馬達及引擎損害為被告賴 燦堂更換機油不當造成等節,均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啟動馬達及引擎損害損壞負侵權行為之責,尚 非有據,應非可採。至原告固抗辯證人均為被告介紹有偏頗 之虞等語,然其等與原告並非相識,素無怨隙,實無設詞誣 陷之理,而此部分原告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則原告前開抗 辯,要屬主觀之臆測,仍難遽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就被告賴燦堂更換機油及清除積碳致生系爭車輛 啟動馬達及引擎損害之結果等情,舉證尚有未足,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非有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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