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732號
TCEV,111,中簡,732,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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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3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聶自強
莊世暐
被 告 林家安
林茂源
林明璋
林信全
林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家安、林茂源、林信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林家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按期繳款,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143,953元及其中115,450元自95年6月2 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且已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5782號債權 憑證);其後經原告調閱資料,始查得林家安之被繼承人林 黃金枝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及 現金,系爭不動產自應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林茂源、林 家安、林茂榮等3人共同繼承,但系爭不動產於104年2月6日 逕由被告林茂榮辦理繼承登記;且被告林茂榮取得系爭不動 產後,又於104年4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林明璋林信全 ;其後林信全則再於105年12月8日將其共有部分贈與被告林 明璋。然被告林家安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卻因積 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被 告林茂榮、林茂源合意,而逕由被告林茂榮為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林家安則放棄其繼承登記之權利。顯見



被告林家安係以與其餘被告林茂榮及林茂源協議分割繼承之 方式,無償處分其因繼承所取得之遺產,此舉等同將其財產 權贈與予被告林茂榮。按繼承人依法均有其應繼分,被告林 家安將其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林茂 榮,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第1、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家安林茂榮、林茂源間所為之 遺產分割行為,及塗銷依該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移轉登 記;且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既經撤銷,被告林茂榮取得系爭不 動產欠缺法律上原因,其無償贈與被告林信全林明璋,致 無法返還予被繼承人林黃金枝之全體繼承人,則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轉得人林信全林明璋返還系爭 不動產,並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林明璋林信全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予被告林家安、林茂源、林茂 榮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242、244、179、183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林家安林茂榮、林茂源 就被繼承人林黃金枝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4年2月6 日所為分割協議約定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4月7日所為分 割協議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茂 榮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4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由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已收件年期字號:104年普登字第0 30450號所為所有權遺產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林家安、林茂源、林茂榮公同共有。㈢被告林明璋林信全 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中太平地政事務所已收件年期字 號:104年普登字第055540號收件,於104年6月17日以贈與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林明璋應將附表 所示不動產,經臺中太平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年期字號:105 年普登字第096140號收件,於105年1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茂榮林明璋則以:林黃金枝罹患肺腺癌都是被告林 茂源及被告林明璋林信全在照顧,被告林家安並未照顧母 親,林黃金枝的意思由照顧者繼承等語 
 ㈡被告林家安、林茂源、林信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 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 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04 年4月7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茂榮,有異



動索引附卷可參,而原告前曾於111年3月28日申請系爭房地 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 公司111年4 月11 日數府三字第1110000923號函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132頁),又原告已於111 年3 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 ,另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 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家安積欠原告143,953元及其中115,450元自9 5年6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5782 號債權憑證為證,另被告林家安於其母林黃金枝死亡後,並 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嗣並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由被 告林茂榮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其後林茂榮 又於104年4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林明璋林信全(應有 部分各1/2);嗣後林信全則再於105年12月8日將其共有部 分贈與被告林明璋(應有部分1/1)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查調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附卷可 稽,堪信為真正。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 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 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 銷,必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 行為,且為無償行為,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 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23號、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 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 ,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等間,就被繼承人林黃金枝所留之 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之登記,為以財產 權為目的之無償法律行為,且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 損害,以及受益人及轉得人明知撤銷事由而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及其等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等節,既為被



告等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⑴繼承人就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就遺產之權利互 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 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 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 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 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 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 產分割協議,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難認有害及 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應無從爰引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查被告林茂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母親罹患肺腺癌都是我哥哥林茂源及被告林明璋林信全 在照顧,被告林家安並未照顧母親,我母親的意思由照顧者 繼承等語(本院卷第245頁),依此,既然被告林家安並未 參與照顧林黃金枝之生活起居,是分配遺產時,考量被告林 家安並未支付及分擔林黃金枝之照顧費用及未盡扶養義務, 而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林茂榮取得,實乃就先前所減少負擔 之扶養債務與遺產分割一併考量;從而,得否認為被告林家 安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認為被告林茂榮取得系爭 不動產屬無對價關係,顯屬可疑。
⑵佐以,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 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 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 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 有關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要難認係有害於債 權人之法律行為,蓋債權人貸予款項或與債務人發生債之關 係時所評估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 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 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亦難認有 保護之必要。本件原告於被告林家安前向其申請信用卡時就 被告林家安資力為徵信時,並無預見其將來繼承系爭不動產 之可能,實難僅憑被告林家安未繼承系爭不動產,即遽以推 認其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依此,既然原告就被告林家安 以無償行為詐害原告債權,且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均未 提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實難認合於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要 件。
⑶此外,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 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 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 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 單獨分離,解釋上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遑論被告林茂榮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如依原 告之聲明,前開被告之行為亦一併遭受撤銷,實有逾越民法 第244 條規定保障債權人範圍之虞,亦難論公允。 ⑷再者,原告就受益人及轉得人林明璋林信全、轉得人林明 璋知悉撤銷原因之事實,並未舉證以佐其說,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自陳:就其等知悉撤銷原因乙節,沒有其他舉證等語( 本院卷第246頁),另原告就其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乙節,亦為再提出其他事證說明,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舉 證均有未足,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4項、179、183條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林家安林茂榮、林茂源分割系爭不動 產之行為,係被告林家安之無償行為,並請求撤銷相關債權 及物權行為,舉證均有未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項 目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 面積143.21㎡ 2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建物 3 27,465元 郵局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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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