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574號
TCEV,111,中簡,574,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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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574號
原 告 賴麗珠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葉曾菁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
陳昭伊律師
翁振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山吟(下稱林山吟)於民國75年 1月30日結為夫妻,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家庭生活和樂;被 告明知林山吟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10年10月起,於臉 書及LINE上與林山吟有曖昧文字往來,傳送包含「你這兩天 不能被他拐走身體喔~星期二我要」等超出普通朋友情誼之 對話內容,亦已發生性行為,經原告查悉後詢問林山吟結果 亦經其默認,林山吟也因此經常與原告發生口角,更整日與 被告爬山出遊,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 痛苦。爰依民法第184、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林山吟是多年山友社之山友,平日會與其 他山友一起登山、聚餐、唱卡拉 OK,與林山吟僅為社友關 係,此外,原告所提對話記錄未有時間之標示、無從認定有 否罹於時效、原告否認LINE私文書之真正,且原告所舉對話 記錄並無逾越男女份際,亦無裸露照片或鹹濕之對話訊息, 加以證人甲○○之證述內容並不客觀、憑信性低、更未有其他 輔佐證據,均屬主觀之臆測,被告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林山吟為夫妻,林山吟與被告有一同出遊爬山之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以採信。
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 明文。原告固舉LINE對話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私文書之真 正,為舉證之責,而原告固舉被告傳送之LINE文字為據,惟 以現行電腦科技,文件呈現之畫面非無後製、變造之可能, 然原告則未能提出該等紀錄之原本以供核對,自無從證明該 等紀錄皆係被告所為,是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尚非可取,先予敘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 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 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 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 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 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㈢經查,證人即原告與林山吟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與我父親是山友,我於110年6月間看到我父親手機上FB 及LINE 上的訊息,及我父親用我的電腦登錄他的FB,發覺 我父親與被告有不正常的關係,朋友間不會有愛你不愛你或 我很想你之類的對話,且我父親不是會隨便講愛你不愛你這 些字句的人,也不會把手搭在異性身上,除了跟媽媽阿嬤 、姑姑拍照時,也不會跟別人貼在一起;因為我父親跟被告 間的關係,造成全家人相處會僵硬,變的比較不說話、感情 疏離、氣氛比較不好,我個人覺得壓力很大,以前父親跟家 人會聊天溝通,現在不太會講話;我此次作證我沒有受我母 親影響,我自自己決定,我母親或律師也沒有跟我說今天作 證要說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6頁),而證人與被告並 無怨隙,尚無設詞誣陷之理,佐以人倫份際本因生長環境、 生活經驗、相處情形而因人而異,尚無一貫標準,衡諸被告



林山吟出遊次數非寡,拍照時確有拉臂、搭肩、緊鄰、及 身體碰觸等證人所證林山吟僅可能與妻子、妹妹及母親間所 為較為親密接觸之舉,有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91頁 ),加以證人亦證稱被告與林山吟間有愛不愛你等對話訊息 ,則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山吟確有曖昧之情事,尚非無憑,縱 然本院尚難僅憑證人前開證述,即遽認原告所推論被告與林 山吟間應已發生性行為乙節為真實,惟侵權配偶權並不以通 姦行為為限,已詳前述,而依前揭證據,足以認定原告主張 被告與林山吟間已逾越林山吟與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亦 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互動,被告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 權益等情屬實;復衡以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與林山吟之婚姻 圓滿狀態亦已產生不良影響,亦經證人證述如前,自屬情節 重大,原告也因此精神痛苦難當,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即屬可採。再 者。本件起訴時間為110年11月24日,有本院收文戳附卷可 查,證人乃於110年6月間發現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亦 經證人證述如前,既然原告於證人知悉後5月即提起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則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即尚有誤解。
㈣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家管、無 其他未成年人需要扶養、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係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生活收入需仰賴兒子提供生活費,前因配偶、 媽媽婆婆相繼過世,耗費諸多金錢處理後事,業經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按(見卷附彌封卷),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 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 侵權行為時間長短、次數,侵害配偶權之方式,原告因被告 前揭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相當,則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6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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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