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509號
原 告 巨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南俠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 律師
被 告 正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儒
被 告 蔡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650元,及被告正誠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被告蔡耀輝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上興建 之「東英一街透天電梯別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 其中粗工項目工程委由被告正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正誠公 司)承攬。詎正誠公司派遣之粗工即被告蔡耀輝(下稱蔡耀輝 )、鄭琇琳(業經原告撤回)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6日下午1時 許、110年8月19日上午11時許,將施作於系爭工程內之鋁框 拆除,並加以切割後,共同搬至資源回收廠變賣,原告受有 新臺幣(下同)149650元之鋁框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正誠公司則以:原告不付款,我才知道蔡耀輝、鄭琇琳偷鋁 門窗的事情,我們公司已經結束營業等語置辯,與蔡耀輝均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正誠公司向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中之粗工項目,正誠公司派遣之粗工蔡耀輝、鄭琇琳有於 本件時、地將施作於系爭工程內之鋁框拆除,並加以切割後 ,共同搬至資源回收廠變賣,造成原告損失14965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粗工承攬契約書、派工單、監視器影片、報價 單、起訴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正 誠公司應就原告所受鋁框149650元之損害,與蔡耀輝連帶負 賠償責任。
四、因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 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 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 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 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 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0年度 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鄭琇琳已與原告達成和解, 給付原告7萬元,原告撤回本件訴訟,拋棄對鄭琇琳之其餘 民事請求權,但並不拋棄對被告之請求權,有原告提出之撤 回起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鄭琇琳賠償原告 之7萬元應予扣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149650元,扣除鄭琇琳已賠償原告之7萬元,原告於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79650元「計算式:149650元-7萬元=79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正誠公司自111年3月7 日起,蔡耀輝自111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之聲請假執行,僅為促進法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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