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7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吳郁萍
卓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 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 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 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 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 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爭議而涉訟時,甲(即被告吳郁萍) 、乙方(即原告)及保證人(即被告卓志堅)等均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業就系爭 契約涉訟時,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且依前揭說明,兩造應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再查, 本件非屬小額訴訟,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 管轄權,應認前開約定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故本件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 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