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554號
原 告 王文芳
被 告 侯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097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22日寄存送達原 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 所),並於同年7月2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 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