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2509號
TCEV,111,中簡,2509,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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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509號
原 告 葉淑惠
被 告 林道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道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而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中補字第1772號民事 裁定命其具狀查報系爭房屋之現值,並按附表所示之計算依 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系爭房屋之現值則應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且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1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見本院 卷第51頁),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55-63頁)在卷 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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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