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463號
原 告 林晉立
被 告 楊憲昌
張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99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返還土地
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
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
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附
帶請求指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關係,且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存在而發生,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僅具有牽連關係者,尚非屬附帶請求。原告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面積517.8
9平方公尺,茲依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700
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95萬1973元(517.89平方公尺×
5700元=0000000元)。原告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萬
05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8萬6000元部分,與聲
明第1項前段返還土地之訴,僅具有牽連關係,非屬附帶請求,
此部分標的價額為18萬6000元。合併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313萬7973元(295萬1973元+18萬6000元=313萬7973元),
應徵第1審裁判費3萬2086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990元,尚應補繳
3萬0096元(32086元-1990元=30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