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0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柯中偉
被 告 盧孟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8月19日,曾邀同訴外人盧嘉 雄為連帶保證人(於放款借據內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欄 處簽名),向其辦理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得於金額總計 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額度內借款(借據第1條),被告 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始據而撥 款,並應於申請貸款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 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借據第5條),利率則依與教育部議 定之利率計息。又被告共辦理10筆(金額依序各為5萬3276 元、2萬0486元、3萬2930元、3萬5790元、3萬4860元、5萬3 805元、1萬4265元、1萬9905元、2萬0158元、3萬8198)就 學貸款,金額計32萬3673元,惟自111年1月6日起即未按期 繳納本息,自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11年5月24日起,改 按借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借據第6條),遲延 當時借款利率為1.1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 .15%。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據第7條、 第8條),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並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借據第6條),並訂有合意管轄條款。計被告尚 欠本金計28萬5175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不置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 債務。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申請暨撥款通知書暨約定 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就學貸款利率資料 表為證。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部分,核與 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而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175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即裁判費3,090元),由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新台幣) 利 息 起 算 日(算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 (算至清償日止) 1 28萬5175元 自110年12月6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 0.9% 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5月23日止 1.15% 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