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8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林陳梅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3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 子路與景 賢路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江俞承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大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1,845元(含零件91,493元、工資1 2,640元、烤漆17,712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 條、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其中之72,10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2,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
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為憑,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AUR-7892 由軍福九路往景賢路方向直行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前面同 車道上系爭車輛停等於前,伊因身體不適,前車頭不小心追 撞系爭車輛後車尾」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 卷可稽,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其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堪認被告駕車具有過失 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 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 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121,84 5元,其中零件為91,493元、工資為12,640元、烤漆為17,71 2元,有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參照卷附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原發照日期為108年6月28日,算
至110年1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1年7月,則扣 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5,305元(計算式詳 附表),加計上開工資12,640元及烤漆17,712後,系爭車輛 修復之必要費用為75,657元(計算式:45,305+12,640+17,7 12=75,657),原告僅請求其中之72,107元,應為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72,107元,及自111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 ,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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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493×0.369=33,761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493-33,761=57,732第2年折舊值 57,732×0.369×(7/12)=12,427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732-12,427=45,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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