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7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江世禾即江欽永
江欽瑞
江淑貞
江淑惠
江淑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在小額訴訟程序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 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及聲請本 院調查相關卷證,然經原告閱卷並知悉訴外人江黃阿甜於起 訴前已死亡之事實後,仍於111年4月26日補正並變更起訴狀 內容追加江黃阿甜為其一被告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 件,有起訴狀、聲請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9頁),且於1 11年6月28日所提書狀並未撤回江黃阿甜部分,且仍列江黃 阿甜為訴之聲明之當事人,有前開書狀附卷可查(本院卷第 195頁),惟江黃阿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已於109年10月2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84頁),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並 無當事人能力,既原告於111年4月26日追加江黃阿甜為被告 時,江黃阿甜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未能補正,依此
,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