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1739號
TCEV,111,中簡,1739,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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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江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63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5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更正 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8日上午8時29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區臺中路與南門 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 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台南分公司) 所有,由訴外人巫智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 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受有損害,共計支出修復費用551,750元( 其中零件費用497,850元、工資40,100元、塗裝費用13,80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完畢,又系爭車輛零件折 舊後金額為94,310元,加計上開工資及塗裝費用後,原告依



法得請求之金額為148,210元,再依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3 成肇事責任計算後,原告得代位和運租車台南分公司向被告 請求賠償44,46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4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 書、統一發票、估價單、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9-6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 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87頁),經核 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今既就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則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詳後述)代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 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即屬有理由,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即材料費)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551,750元(其 中零件費用497,850元、工資費用40,100元、烤漆費用13,80 0元),有上開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 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41-61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0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算至109年5月8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3年8月,則扣除依上開方 式計算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4,310元,加 上前開工資費用40,100元、烤漆費用13,800元,則系爭車輛 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48,210元(94,310+40,100+13,800=148, 210)。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51,750元予 被保險人,有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1、43、45頁),但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 復金額僅148,210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訴外人巫智煒 駕駛系爭車輛沿南門路往合作街方向行駛至臺中路口左轉、 未讓直接車先行,而被告駕駛BFG-8653號自用小客車沿南門 路往大里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 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補 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9-79頁), 是雙方均應具有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本院審酌卷附 資料,及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車損部位後,認 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擔30%之侵權行為過 失責任,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巫智煒對本件損害之 發生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為允當,兩造亦未爭執(見本院 卷第119、125、126、136頁)。是經計算過失比例後,被告



所應賠償之金額為44,463元(148,210×30%=44,463)。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代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按 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4,463元,及自111 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497,850×0.369=183,707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7,850-183,707=314,143第2年折舊值 314,143×0.369=115,9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4,143-115,919=198,224第3年折舊值 198,224×0.369=73,145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8,224-73,145=125,079      第3年8月折舊值    125,079×0.369×(8/12)=30,769第3年8月折舊後價值 125,079-30,769=94,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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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