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1723號
TCEV,111,中簡,1723,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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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2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宮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07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 本息未付,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因人在大陸地區 工作,往返兩岸居家隔離至少28天,無法於111年7月13日到 鈞院應訴,請求另定庭期等語。
三、本件被告雖具狀稱因人在大陸地區工作無法到庭等語,惟該 紙狀末日期記載為「111年6月17日」,足認被告於111年7月 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已有充足期間安排訴訟代理人屆 期出庭,且本院亦已庭函告知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該 庭函於111年7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被 告未於111年7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難認有正當理 由,被告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帳務明細等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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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