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1692號
TCEV,111,中簡,1692,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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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6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林富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肆佰柒 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中 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黃維文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592,137元(含零件411,780元、工資110,890 元、烤漆69,467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其中 之432,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



執照、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 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 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為憑,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現場處理摘 要欄之記載:「A車(即被告車輛)沿大明路內側車道往爽 文路方向,不慎追撞前方停等之B車(即系爭車輛)而肇事 」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被告駕駛車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疏未注意致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 堪認被告駕車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 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 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 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92, 137元,其中零件為411,780元、工資為110,890元、烤漆為6 9,467元,有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參照卷附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原發照日期為108年11月28 日,算至109年10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11月 ,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72,495元( 計算式詳附表),加計上開工資110,890元及烤漆69,467元 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452,852元(計算式:272,4 95+110,890+69,467=452,852)。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 雙黃實線,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2項前段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駕駛之車輛與黃維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行駛 於同一車道上,黃維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前車,被告駕駛 之車輛為後車,黃維文準備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當須減減 速行駛之情狀,直行車道後方之駕駛有極高可能性會煞車不 及之情事,是黃維文準備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難謂未侵害 後方同向直行車行駛之路權,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 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 節輕重,認黃維文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業如前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16,996元 (計算式:452,852 ×0.7=316,996,元以下4捨5入)。而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92,137元予 車主,但因系爭車輛車主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被告請求賠償之 費用金額僅316,996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 金額為限。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1年3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316,996元,及自111年3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3,477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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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1,780×0.369×(11/12)=139,285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1,780-139,285=272,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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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