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687號
原 告 尤閔生
被 告 潘正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區北區忠明八街9號3樓之1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應將被告及其同居人戶籍辦理遷出登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12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區北區忠明八 街9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9000元,惟被告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5400元及原告代 墊修繕費用3000元,合計8400元未付,且經兩造合意終止租 約後,被告亦未搬離,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 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 錄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均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 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