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1684號
TCEV,111,中簡,1684,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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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684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訴訟代理人 賴忠宏
被 告 楊愷婷即楊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24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屢向 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 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明細資料查詢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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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