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84號
原 告 江麗玲
被 告 柯永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參佰肆
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9日21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內側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光日路與大同路(光華街)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號
誌狀況,闖紅燈進入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大同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對被告闖紅燈進入路口之
行為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鎖骨骨折之
傷害,業經原告依法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835號判決在案,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90,571元。㈡看護費用66,000元。㈢修車費用8,200元。㈣財
物損失(安全帽)890元。㈤收入減少之損害60,666元。㈥精
神慰撫金220,000元,共計446,327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
業已向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
共計63,821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82,506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案件之認定沒有意見。惟原告提出之醫療
費用收據與醫院之收據並非完全一致,且被告曾前往原告就
診之醫院探視,但原告並未在醫院裡面,如何取得上開收據
?又原告之系爭車輛及安全帽均完好,並無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29日2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內側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光日路與大同路(光華街)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號誌狀況,
闖紅燈進入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大
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對被告闖紅燈進入
路口之行為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鎖骨
骨折之傷害,業據本院調閱110年度交易字第835號刑事卷宗
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堪信為
真正。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文。經查,依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見偵卷第53頁),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我有看到對方。我看到時對方綠燈,有一批機車
衝出來。對方由大同路出來後要直行。對方速度很快。對方
機車正前方與我的汽車左側前車門碰撞。對方的機車右側倒
地。現場沒有移動。我的行向原本是綠燈後來變紅燈」等語
,與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大同路起步往
光華街啤酒廠方向行駛,我看到綠燈起步沒多久就被我右側
自小客車撞到後,我就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24頁),
兩造所述核屬相符,被告駕車本應依號誌指示行駛,疏未注
意,致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堪認被告駕車具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已如前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0,571元,並舉出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
至3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與林新醫
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林新醫院)之收據不符
云云,惟依烏日林新醫院於111年7月12日以林新法人烏日字
第1110000274號函檢附原告自109年7月29日起至同年9月25
日止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89至105頁),扣除乳房
外科就診之收據,核與原告所提收據之金額相同,被告此部
分所辯,顯有誤會。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0,571元,核屬有
據,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需專人照護1個月,
支出看護費用6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因上開
傷勢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原告
需受看護之必要期間為1個月。原告雖因受其家屬照護而無
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惟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
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專人照護之行情每日為2,200
元(全日),並無過高,則原告所受相當於專人看護1個月
期間之損害為66,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核
屬有據。
⒊修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送修,支出維修費用8,200元
,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所謂因毀損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
致肇事,使原告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
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
折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共8,200元(即零
件8,200元),有前揭估價單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11頁),系爭
車輛之原發照日為88年3月9日,至被損害之109年7月29日,
使用期間已逾3年,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車輛,其殘值為10分之1,
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820元
(計算式:8,200×0.1=820)。
⒋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之安全帽毀損,支出購買
安全帽890元之財物損失,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⒌收入減少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於109年7月29日急診
就醫,同日住院,於同年7月30日手術行開放復位併鈦合金
鎖定鋼板內固定術,同年8月1日出院,醫囑須休養2個月(1
09年7月30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
請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47頁),堪予採信。查原告車
禍前三個月每月薪資分別為30,000元、30,000元、31,000元
,平均每月為30,333元(計算式:30,000元+30,000元+31,0
00元÷3=30,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2個月收
入減少之損害60,666元(計算式:30,333×2=60,666),自
屬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
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
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每月薪資約30,000元,
名下無不動產、無汽車,有機車1部;被告為國中畢業,現
在務農,每年收入約10萬餘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5筆、
田賦2筆、汽車1部、無機車,業據兩造陳明在案(見本院卷
第8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
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22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
為150,000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⒎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368,947元(計算式:90,5
71+66,000+820+890+60,666+150,000=368,947)。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
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
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
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
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
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
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查原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向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
險人領取保險給付共計63,821元,有賠款通知單、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115
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
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
5,126元 (計算式:368,947-63,821=305,126)。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
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5,
126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