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1402號
TCEV,111,中簡,1402,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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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02號
原 告 黃祺凱
訴訟代理人 黃連同
被 告 許騏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5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2項復有明文。查 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至第3項分別為:㈠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500元及依本院卷第23-25頁之 附表所載各日期起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1年3月25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13,5 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嗣因被 告已將系爭房屋鑰匙返還予原告,故原告於111年6月14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第㈠項及第㈢項之聲明(本院卷 第85、86頁);另於111年7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上開第㈡項聲明為:請求給付原告22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 開所為訴之撤回及訴之聲明之變更,於法均無不合,依上開 規定,均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9日與原告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1年, 自104年3月25日起至105年3月24日止,租金每月12,000元, 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租金,被告並交付押租金24,000元 予原告,嗣105年3月24日租期屆滿後,二造未重新簽訂租約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二造復自106年8月25日起 合意將租金調整為每月13,500元,被告亦均依約給付。詎被 告竟自109年3月25日起未依約定給付租金,被告積欠之租金 額,扣除押租金抵償後,迄至109年11月25日,被告積欠原 告之租金額共計達40,500元,此部分被告積欠之租金,業經 原告起訴由鈞院以110年訴字第1014號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 原告40,500元租金在案。詎因被告嗣仍繼續積欠原告自109 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02月25日止之租金共計229,500元。為 此,爰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個月之 租金共計229,500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29,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本院110年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及存證信函等件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卷宗,查核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 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2 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兩造訂有租約,有系爭租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7頁 至第31頁),堪信為真。又系爭租約到期後,被告繼續承租 ,未另定租約,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租賃契約,復自106年8月25日起兩造合意將租金調整為每月 13,500元之事實,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110 中補字第470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亦可認定為真。是以 ,兩造間既有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 積欠原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02月25日止,17個月之 租金共計229,5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租金,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約 定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租金,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29日合 法送達被告(111年5月9日公示送達,111年5月29日送達生 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29,500元,及自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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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