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394號
原 告 陳文田
被 告 宋俊佑
鄧承恩
李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99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被告宋俊佑自民 國110年6月17日起、被告鄧承恩自民國110年6月17日起、被 告李劭中自民國110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宋俊佑、鄧承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李劭中、宋俊佑、鄧承恩、與訴外人魏榆靜、張竣龍、 丁希賓,於民國108年12月底至109年1月初某日,加入真實 身分不詳綽號「小新」之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由被告李劭中、張竣龍、丁希賓擔任提款詐欺款項之車手, 李劭中可獲得詐欺款項之3%做為報酬,再將餘款交付予被告 宋俊佑、鄧承恩。謀議既定,被告李劭中、宋俊佑、鄧承恩 、與魏榆靜、張竣龍、丁希賓、「小新」及所屬詐欺集團身 分不詳成年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個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2 6日9時3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及檢警,撥打電話予原告 ,誆稱因積欠通話費,可能涉及電話詐欺,需依指示操作AT M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月7日匯款新臺幣15萬 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09年1月10日匯款10日匯款15萬
元至臺灣銀行帳戶,而109年1月7日之15萬由張竣龍提領後 ,交給被告李劭中,被告李劭中從中收取詐欺款項3%之報酬 後,交給被告鄧承恩,被告鄧承恩再交給被告宋俊佑,109 年1月10日之15萬元,由被告李劭中提領,從中收取詐欺款 項3%之報酬後,交給被告鄧承恩,再交給被告宋俊佑,被告 宋俊佑將餘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 點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被告三人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劭中抗辯: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現在沒有錢可以還, 待出監後慢慢還等語。
㈡被告宋俊佑、鄧承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 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30萬元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 109年度金訴字第4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 上訴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有上開 判決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含偵 查卷及警卷)電子檔後,核閱卷內原告於警詢之證述、監視 器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鄧承恩所使 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影像。又被告 李劭中同意原告請求,被告宋俊佑、鄧承恩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宋俊佑為110年6 月17日、被告鄧承恩為110年6月17日、被告李劭中為110年6 月29日,見附民卷第13、15、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