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1339號
TCEV,111,中簡,1339,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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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吳鈞天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晴
姚向蓓
被 告 韓曜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00元(票據號碼:CH385082),到期日未載之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 00元(票據號碼:CH385082),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111年6月23日原告以民事訴之 追加狀追加先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 在。」,並將原起訴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65頁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許原告訴之追加。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 屬見票即付之本票,是應自發票日即105年1月1日起算,迄 至108年1月1日止,得以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逾期則 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今被告遲至110年8月25日始 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是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又兩造於102年間互約出資由原告操 盤投資,原訂被告出資50萬元,被告係階段性給付,確切給 付金額已難以計算,後因投資失利,被告即不再給付,故被 告實際投資金額未達50萬元,兩造出資額於104年已虧損殆 盡,被告不甘損失而強逼原告簽發面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以 填補其損失,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即自行填載發票日、偽造 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且投資虧損風險為被告 當初合夥投資時可預見,不應將全數損失均由原告承受,原



告對被告不負債務,兩造間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不得 對於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1.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2.備位聲明:確認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當初係原告向被告借款,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 借款是透過訴外人吳宗翰即原告之弟弟交付予原告,被告從 108年起就有陸續向原告催討系爭本票之票款,原告都口頭 表示願意還款,也有與被告約出來見面,但隔了很久原告都 沒下文,被告才在110年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 持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或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 明。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再按消滅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 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有 明文。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執有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經聲請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81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 票影本、前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819 號卷第9-12頁),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然系爭本 票之發票日為105年1月1日,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 ,是對發票人之票據上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3年,應於108 年1月1日時效屆滿。
㈢被告雖辯稱:一直有向原告催討系爭本票之票款,並提出其 與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140頁)為證, 然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共有暱稱為「賢」、「Nick」、「



MiNg」等人參與其中,乃一群組式之對話,且其等間均未言 明相關金流之原因,是否足以證明係被告所辯「本件」「兩 造」間「50萬元」借款之糾紛,實屬有疑,難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況前揭對話中,亦難認定原告有何明確「承認」積 欠被告本件50萬元借款之事實;縱認被告已向原告「請求」 系爭本票之票款,被告復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經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75、154頁),並有證人吳宗翰 證述:被告沒有做法律上效果之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53頁),依上揭法律之規定,時效仍視為不中斷。是而, 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雖於11 0年8月25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81 9號卷第5頁),然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 完成一節,不生影響。原告於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 ,既於本件訴訟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被告就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 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其先位聲明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 毋庸就其備位聲明之訴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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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