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許程鈞
被 告 蕭啟文
張婧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蕭啟文簽發、被告張婧筠背書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於屆期後,原告分 別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10年10月19日提示,竟均遭因存 款不足遭退票。兩造非直接前後手,是訴外人李文昌向原告 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2紙給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蕭啟文部分:對於給付票款完全不知情,不認識原告,1 05年間受被告張婧筠委託擔任麗中王精品公司之負責人,該 公司經營方式、文件、收入、支出均未找過我。是被告張婧 筠盜用我的印章去簽發票據,我並未授權或簽名同意等語。 ㈡被告張婧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系爭支票2紙非被告 二人交予原告,是透過李文昌給的,李文昌是放高利貸的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 條規定甚明;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2紙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司促卷),被告蕭啟文雖抗辯系爭2 紙支票上之印文是遭被告張婧筠持其印章盜蓋等語(見本院 卷第4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蕭啟文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礙難採憑。被告二人雖曾在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系 爭支票2紙非被告二人交予原告,是透過李文昌給的等語( 見員簡卷第15頁),惟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前揭票據法 第13條規定,原告不得以其與李文昌間之事由或與原告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加以對抗原告。準此,本件被告二人既 為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即應就支票文義負發票 人之清償責任。所辯難以採憑。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退票日)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付款人 票據號碼 1 蕭啟文 張婧筠 民國110年10月14日 165,000元 民國110年10月14日 150,000元 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 AH0000000號 2 蕭啟文 張婧筠 民國110年10月19日 485,000元 民國110年10月19日 435,000元 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 AH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