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1016號
TCEV,111,中簡,1016,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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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林俞彣
訴訟代理人 林顯明
被 告 林𨩌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 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90 元,及自民國111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45,79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1 年6 月7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76,200 元及上開利息(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審 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 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增加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5 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 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三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於行經建軍三街口時,疏未注意車前況,追撞同向前方由原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 告支出修繕費用176,200元;而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於修 繕前已通知被告至福斯原廠確認修繕項目及金額,但因被告 認為太高,故改至八益修車廠估價,估價結果已與福斯原廠 相差10萬元,但被告經通知並未到場確認,其後幾經通知被 告賠償,被告並未置理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76,200元。並聲明:如擴張後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拒絕到我認識的車廠修繕,原告請求之修繕 費用過高且無修繕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於前開時地發生碰撞,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事故現 場圖、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原廠維 修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37頁、第53至59頁、第11 5至1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以認定,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復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 駛車輛途經肇事地點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在卷,並有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7頁、 第86至91頁),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顯見其確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之過失甚明,而此過失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此,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共計176,2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車輛修繕 費用過高且無修繕之必要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 此部分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後車尾與被告車頭發生碰撞,系爭車輛 車尾並因此受有凹陷、後擋風碎裂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事故發生時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而證 人即即八益汽車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遭 後車撞擊,除了六角鎖無更換必要外,其餘後蓋、後燈、後 蓋標誌都有損害,另後擋風玻璃有破裂,因此後玻璃隔熱紙 就需要重貼,其上雨刷馬達也因此變形需稱換;又後蓋飾板 變形、後蓋掀開膠條及後保險桿亦需要更換,此外,估價單 所列修繕項目確定均有損壞等語,則原告主張之修繕項目,



除六角鎖外,應有修繕之必要。
 2.而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6,200元,有估價單附卷 可參,扣除六角鎖費用3,500元後,為172,700元(工資30,8 00元、零件141,900元),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5 年4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 執照影本可稽(本院卷第53頁),距本件於110 年5 月17日 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5 年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 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即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 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零件之金額為14,1 90 元(計算式:141900×0.1=14190),另加計工資費用30, 800元(工資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 為44,990元(計算式:14190+30800=44990 ),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44,99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尚非有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 而於111 年4 月29日寄存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 卷第6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 年5 月10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 ,990 元,及自111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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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