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建簡字,111年度,32號
TCEV,111,中建簡,32,202208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建簡字第32號
原 告 大永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賢


訴訟代理人 鍾明助

被 告 永椿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係從事工程吊掛業務,被告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請求原告出動吊車前往台北市美術館進行樹木之 吊掛作業,總計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50,000元(未稅) ,有三紙派車單上面皆有被告現場負責人劉乙正簽名為憑, 另依商業習慣加計5%營業稅費用7,500元,被告應付款項為1 57,500元,被告於111年6月份給付150,000元,尚欠7,500元 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委託原告出動吊車吊掛樹木,業 已施工完成,總工程款為157,500元(含稅),被告於111年 6月份給付150,000元,尚欠7,500元未付等事實,業據提出 派車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承作被告發包之吊掛 工程,業已完成工作,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報 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1/1頁


參考資料
大永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椿園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