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562號
原 告 李永剛
被 告 黃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由臺中市公園路右 轉自由路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誤把P 檔打成R檔,倒退撞擊系爭計程車,被告稱其有保險,願負 賠償責任,詎被告事後置之不理,保險公司亦百般刁難,不 願負起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計程車修理費用新臺 幣(下同)10100元、營業損失24500元「計算式:7天×3500元 /天=24500元」,合計34600元,及自本案發生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方沒有過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 聲請准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固提出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判表、估價單、系爭計程車修理 照片等件為證,惟該初判表記載:息事案件,依現有資料尚 難客觀判斷肇事原因。又本件事故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以:本案肇事資料僅有現場圖 (未標繪車輛終止位置),僅有李車(指原告)一方到會陳述且 無筆錄、影像及其他明確佐證資料,致無法據以研判肇事 責任歸屬,鑑定會議決議為「不予鑑定」,有該會111年5月
20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2979號函在卷可稽。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計程車修理費用10100元、營業損失24500元 「計算式:7天×3500元/天=24500元」,合計34600元,及自 本案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