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3474號
TCEV,111,中小,3474,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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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474號
原 告 呂萬得
被 告 馮雲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小額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
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9條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於民國
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確定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後(見
本院卷第61頁),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核屬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改
依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位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277巷之格林
威治社區大樓(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員,原告係該社區住
戶,兩造於110年7月19日8時18分許,因故產生糾紛,被
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用力關原告位在臺中市○○區○○
街000巷0弄00號住處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後門,導致
該後門周遭牆壁水泥剝落,足生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修繕
費用2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素有精神疾病,長期擾亂系爭社區安寧
系爭社區多數住戶均不堪其擾。又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
非事發當時所拍攝,系爭房屋本即有裂縫,並非被告所造
成,且被告曾派施工人員至系爭房屋檢查及修繕,竟遭原
告驅離,是原告請求本件修繕費用,並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員,原告為系爭社區住戶,
兩造於110年7月19日8時18分許,因故產生糾紛,被告乃
徒手關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後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關系爭房屋後門後,系
爭房屋後門周遭牆壁即有水泥剝落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用力系
爭房屋後門,致系爭房屋後門周遭牆壁水泥剝落乙情,僅
提出現場照片1張為憑(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05
8號偵查卷宗),惟該照片內容為一面有裂痕之牆壁,無
法辨識該牆之地點及拍攝日期,該牆是否即為系爭房屋後
門周遭之牆壁、該牆出現裂痕之時間是否在被告於前揭時
、地徒手關系爭房屋後門之後,自有可疑。參以證人即格
林威治大樓社區總幹事王語紳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原告常
常與住戶有爭執,平常原告自己關門也很大聲,牆壁的裂
縫應該是長期用力關門造成的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37058號偵查卷宗);佐以牆壁裂痕成因不一,
或因施工品質欠佳、使用期間長短、地震頻仍發生之故,
系爭房屋後門周遭牆壁縱有出現裂痕,此與被告之關門
為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亦有可疑。是尚難僅憑原告提出之
現場照片,率認系爭房屋後門周遭牆壁出現裂痕係因被告
於前揭時、地用力關門所致。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損壞原
告系爭房屋後門周遭牆壁之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
償該部分牆壁之修繕費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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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