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34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伯三
被 告 謝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其訴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93,332元及相關利息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上揭法條規定,縱兩 造有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惟原 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且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係原告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於本件訴訟自仍不適用之。次查,被告於 起訴時之住所地為「臺南市永康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依民事訴訟 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