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309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紀端(已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者。次按當事 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 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定有明文;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 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惟被告於起訴後之111年2月25日死亡,有本院收文章及被告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3頁),且本 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111年7月28日以110年度中小第3090號裁定,命原告送 達後於5日內具狀陳報被告趙紀端之歷年全戶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被告趙紀端之繼承人為何人、被繼承人趙紀端 之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 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等事宜陳報 本院,且聲明由何人承受被告趙紀端之訴訟,並按被告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且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 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1年8月2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89頁),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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