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2911號
TCEV,111,中小,2911,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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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陳欽虎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中小字第291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上午9時50分整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洪加芳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群岳所駕駛 ,且為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 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7,415元(含鈑金費用8,497元 、塗裝費用7,115元、零件費用21,803元),而系爭車輛受 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35,40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 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 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記載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陳群岳則尚未發 現肇事因素】、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補充資 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核閱無誤。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35,404元(即鈑金費用8,497 元、塗裝費用7,115元、零件費用19,7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洪加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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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