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2752號
TCEV,111,中小,2752,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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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黃香禎
被 告 楊順帆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中小字第275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上午9時45分整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洪加芳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 因駕駛疏忽,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趙秀娟所駕駛,且為 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8,323元(含工資費用40,67 3元、零件費用67,65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 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又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本件車禍發生 時亦有違規停車之疏忽,對本件車禍應負三成之肇事責任。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之七成68,545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有駕駛疏忽(經 測試酒精呼氣值為0.05mg/L)之肇事原因、趙秀娟有違規停 車之肇事原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四輪定位說明 圖示、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核閱 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三、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 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 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 原則上區分如下:㈣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於 員警製作之談話紀錄表陳稱:「我於上述時間駕駛自小貨車 車號000-0000由凱旋路沿河南路外側快車道往中科路方向行 駛,我車行駛到事故地時欲路邊停車,我車向右變換車道, 我車到達事故地時不慎右後車身碰撞到路邊停車租賃小客車 RCR-2737」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趙 秀娟於員警製作之談話紀錄表陳稱:「我於上述時間前約15 分鐘前將我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車號000-0000停於事故地, 車熄火,人離座,我車被乙部自小貨車車號000-0000碰撞, 如何碰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參以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本件車禍發生時,趙秀 娟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位在被告之右前方且停放路邊,被告 則自系爭車輛左後方往系爭車輛方向行駛,欲在系爭車輛之 前方路邊停車,足認兩車發生碰撞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趙秀 娟違規路邊停車在先,被告駕駛車輛欲前進至系爭車輛前方 ,亦疏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保持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往右前方 前行欲路邊停車,系爭車輛駕駛人趙秀娟與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自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對本件車禍之原因力即過 失程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系爭 車輛駕駛人趙秀娟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不法過失侵害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原告自得依據上



開規定代位系爭車輛之車主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108,323 元乙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依該估價單所載,其中 工資費用40,673元、零件費用67,65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8年8月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2月3日,已 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249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費用40,673元(工資費用 不生折舊問題),故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97,922元。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與系 爭車輛駕駛人趙秀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 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經過失相抵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68,545元(計算式:97,9 22元×70%=68,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 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8,545元,及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洪加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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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650×0.369×(5/12)=10,401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650-10,401=57,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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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