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2509號
TCEV,111,中小,2509,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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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509號
原 告 戴惠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羅世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 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以需要繳交刑事罰 金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兩造約定被告自 同年5月起,每月18日還款1萬元,至被告清償完畢為止,而 上開借款經原告如數交付後,被告迄今仍未還款。此外,倘 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8萬元, 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應構 成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借據、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 第15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 2 1589 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 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即屬有據。 ㈡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核屬未約定返還期 限之契約,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已於111 年7 月4 日送達訴狀 ,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 前開規定,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 年7 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 萬元,及自111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前由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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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