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322號
原 告 陳廷嘉
被 告 黃結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 元,及自民國111 年4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1 月12日清晨1 時3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道○
段0 號對面車道順向臨時停車倒車時,疏未注意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亦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規定,因而
撞及停放於該處、訴外人蘇柏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甲車因此向右傾倒,再次撞及
亦停放於該處、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倒地受損,修復費用
共計14,900元(均為零件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修復費用,並
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4,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9、7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車輛經被告車輛
倒車時不慎碰撞甲車後,再由甲車向右傾倒碰撞倒地受損,
業如前述,而被告對於防止車輛之碰撞,如何已盡相當之注
意義務乙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賠
償之責。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臨時停車倒車時,
未注意車輛後方有無其他車輛,因而撞及甲車後,甲車因此
向右傾倒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倒地受損,原告主張
被告有未遵守汽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甚明,且
被告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
認定,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
㈣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
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修復所需費用計14,9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承前所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參以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行照所示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
105 年10月間(本院卷第77頁),至111 年1 月12日本件車
禍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 年餘,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
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
。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90
元(計算式:14900×0.1 =1490),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
費用為1,490元之範圍內,即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1 年4 月7 日寄存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 年
4 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0 元,及自111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非有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如主文第3 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