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2123號
TCEV,111,中小,2123,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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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123號
原 告 黃怡貿
被 告 林泓錩
何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83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1,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中簡附民卷第7頁)。嗣最 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830元,及自附民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22時26分許,前往友人黃金生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喝酒餐敘,該址隔壁272巷30 號鄰居即原告認為渠等音量過大,與被告二人發生口角,詎 被告二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原告上開住處之門 前,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挫傷 、兩側肘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已支出醫療費用8 30元〈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 )650元、達明眼科醫院180元〉、工作損失3,000元〈因受傷 向任職之大里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山公司)請假 2日〉、精神慰撫金6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



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共同故意不法毆打原告頭 部、身體等處,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挫傷、兩側 肘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見中簡附民卷 第7頁),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判被 告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4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7-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9號偵查卷宗、本院111年度中 簡字第580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⒉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挫傷、兩側肘部擦挫傷、左側手 部擦挫傷之傷害,既係來自於被告徒手共同不法毆打原告頭 部、身體等處之故意傷害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及賠償損害之範圍: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830 元〈大里仁愛醫院650元、達明眼科醫院180元〉乙情(見中簡 附民卷第7頁),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 見中簡附民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33頁),核屬相符,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受傷,致原告須向任職之力



山公司請假2日,受有工作損失3,000元乙情,有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見中簡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33頁),並有大 里仁愛醫院於111年8月9日以仁醫事字第11104660號函覆「 傷患急診就醫,建議初步宜在家中休養約三日…」可佐(見 本院卷第63-65頁)。再參以力山公司於111年8月1日以坤力 總字第111043號函覆「原告曾為力山公司之員工,任職期間 為109年10月22日至110年3月31日,而110年2月確實有請兩 天病假」等語暨檢附之原告任職期間薪資明細及110年2月出 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61頁)。足認原告主張其受 有2天不能工作損失,應屬可信。而依原告109年11月至110 年3月薪資明細,平均每月薪資為45,411元〈計算式:(43,1 01+44,862+45,122+46,084+47,884)÷5〉,有上開薪資明細 在卷可佐,則原告請求以每日薪資1,500元計算,2日之工作 損失共3,0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撫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科技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 元,名下無財產,有薪資所得之經濟狀況;被告林泓錩為高 職畢業,名下無財產,無所得;被告何建銘為高職肄業,名 下無財產,無所得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 頁),並有兩造108、109、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證物袋、111年 度中簡字第580號卷第11、13頁)。復考量原告因被告共同 不法行為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挫傷、兩側肘部擦挫傷、左 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再參酌被告之故意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53,830元(計 算式:830+3,000+50,000)。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 即111年4月12日(見中簡附民卷第21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53,830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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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