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話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2093號
TCEV,111,中小,2093,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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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09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賴耀仁
被 告 陳秋菊

訴訟代理人 葉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即聲請支付命令 )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79元,及 其中16,547元自民國102年12月2日起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其中14,350元自10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6月20日準備狀 ,因被告為時效抗辯,減縮原請求電信費部分,僅請求專案 補償金部分,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⑴10,060元, 及自10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⑵4,430元,及自10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聲明之 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4日起與訴外人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 案同意書,向亞太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依約由亞太公司提供被告電信及網路等服務, 而被告應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如月租費、通話費等),若 因欠費違約致遭提前終止契約(停機)者,尚需給付專案補 貼款即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因被告為時效抗 辯,電信費部分未請求),門號0000000000號尚欠亞太公司 專案補償金10,060元;門號0000000000號尚欠亞太公司專案 補償金4,430元。經亞太公司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110年9 月11日讓與原告,並於110年7月8日函知被告,爰依電信服 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⑴10,060元,及自10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⑵4,430元,及自103年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債權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電信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 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 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 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 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 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 商品」,即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而主權 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 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 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 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 為時效制度之使然。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 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 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向亞太公司申辦租用並已取得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使用,因 迨至103年1月5日止,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達16,407元及 補償金14,490元,合計30,897元未繳,而遭亞太公司停話等 情,為兩造所是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電信費請求權,至 遲於105年1月4日即已罹於時效甚明。再原告於109年9月11 日受讓本件電信費債權後,遲於110年9月15日始對被告聲請



支付命令而為請求,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收文收狀戳1枚在卷可憑,是被告自得以原告受讓之 電信費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為由對抗原告,而主張拒 絕給付。
⑵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 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 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 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 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107年度第 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 債權人亞太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迨至103年1月5日止,經計算被告積欠之違約金(專 案補償金)各為10,060元、4,43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回執、亞太行動電話申請 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電信費帳單為證,堪信為真 。原告請求之補償款,該等契約條款之目的,係電信公司於 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優惠價格 取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 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 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 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 契約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屬「賠償總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揆諸上開見解,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消滅 時效。準此,原告自原債權人103年1月5日終止契約時起, 至110年9月15日聲請支付命令為止,尚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 效。從而,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尚 嫌無據。
㈢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 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申辦門號,均未使用滿1年,但並非均未繳 納電信費。本院參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之程度,債權人所受 損害情形,認本件違約金酌減後,總額合計1,500元,較為 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電信費債權請求權已罹 於2年之時效,經被告時效抗辯後,電信費債權請求權歸於



消滅。而電信費債權之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利 息之從權利。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補償款、專案違約金 、手機補貼款債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惟經本院違約金 酌減後,原告僅得就1,500元對原告請求。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 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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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