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9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黃家宏
被 告 劉宣熠
黃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607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6 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最終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0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宣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珀賢於民國109年8月29日17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道○○ ○路○○○○○○○○號6汽車停車格停車),因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 之疏失,適被告劉宣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崇德路1段外側快車道往太原路方向行駛,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疏失,不慎碰 撞於崇德路1段外側快車道往太原路方向停等紅燈,由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李苑宜所有,由訴外人張瑞峰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15,607元(工資3,900元、烤漆11,70 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共同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黃珀賢部分:那天大塞車,被告劉宣熠騎乘機車載著鐵 管橫放,硬要闖過去,經法院判決被告劉宣熠應賠償12,000 多元。另原告應向其投保之保險公司求償,而非向其求償。 被告是停在原地未動,被告劉宣熠騎乘機車還刮到車輛,被 告劉宣熠應負擔99%之責任。警察當時並未開其罰單,本件 應由被告劉宣熠負全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宣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0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珀賢於於上開時、地,因違規停車或暫停不 當之疏失,及被告劉宣熠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疏失,不 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險保單列印查詢、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估價單、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駕照影本可佐(見本院卷 第21-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1-83頁)。又依張瑞峰 於警詢時表示:我沿崇德路1段中間車道往太原路,我停等 紅燈(約1分鐘),我聽到我車右側車身遭碰聲。對方(925 2)機車腳踏墊上物品碰到我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核與被告劉宣熠於警詢時表示:我沿崇德路往太原路方向行 駛(和車道不記得),車腳踏墊上載燈管(橫置)。我停等 後移動,1031及3553(2車)均向前移動,我車上燈管就與 雙方車刮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黃珀賢於警詢時 表示:我車沿崇德路右側車道往太原路方向,我向右前要倒
入006汽車停車格(還停等中未動),9252在我車在左後方 ,3553在我車左側,9252向前行駛,我聽到我車左側車身遭 刮損聲,被9252所載物品刮到,我又見到3553右側車身又刮 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2人亦均於受訪問 人欄簽名(見本院卷第48、50頁)。足認被告劉宣熠騎乘機 車,於車禍發生時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之違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而被 告黃珀賢駕駛之自小客車,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之疏失, 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依其停放位置 及現場路寬,確已妨害其他車輛行車動線,導致車禍風險增 加,被告黃珀賢之違規停車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原 因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劉宣熠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⒉至於被告黃珀賢雖抗辯:係被告劉宣熠騎乘機車載著鐵管橫 放,其停在原地未動,被告劉宣熠騎乘機車還刮到其車輛, 本件應由被告劉宣熠負全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惟 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該處雖未劃設禁止停 車之標線,然被告車輛停放位置已妨害慢車道交通,縱其車 輛係靜止狀態屬實,亦已導致車禍風險增加,業如上述,被 告復亦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採 憑。
⒊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黃珀賢違規停車或暫停不 當,及被告劉宣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共同疏失擦撞所致 ,與被告2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 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607元(工資3,900元、烤 漆11,707元),均為工資、烤漆費用,有前揭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35頁),則因工資、烤漆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 ,是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5,607元。
㈢查原告對被告二人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二人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97頁之本 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其15,607元,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命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 台灣公司情報網